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59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596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變更地址,只是向郵局報備行蹤,當時被上訴人按地址送達,繼續繳納租金至民國80年7月份,且繳納時已表明續租之意。而上訴人欠繳80年8月至10月計3個月租金,係因上訴人之夫患直腸癌,有三軍總醫院證明書可證,出院後即回到原址新居療養復健,無收不到催告信函之理。而於80年10月至被上訴人處繳交租金時,櫃臺小姐說不用繳了,以致於一直等候無消息。況且,原審審理程序中被上訴人所屬市場管理處公務人員坦承無清楚交接義務而有疏失,亦無法揭示催告之信函,且無否認上訴人80年10月有繳納租金等語。經查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未定期繳納租金之情事,與核發補助費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維持否准核發補助費之處分,業已詳敍其認定之理由,上訴論旨,旨在述說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對該證據應調查而未予調查,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