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66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669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前金區建國國民小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受送達者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始發生效力。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不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7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4年9月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已生送達之效力。聲請意旨主張本件裁定於94年12月6日至郵局領取,扣除在途期間,應於95年元月15日內提起再審,故本件應屬合法云云,顯係對寄存送達效力時點存有誤解。又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本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14款及第243條、第274條等再審事由,核其聲請再審30日不變期間之計算,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但書「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之情況外,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表明關於上開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依首揭規定,應自94年9月9日起算,聲請人住居所在高雄市,扣除在途期間8日,迄至94年10月16日(星期日)即已屆滿,因是日適逢星期日,依法順延至次日94年10月17日(星期一)屆滿。而聲請人遲至95年元月12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