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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70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707號
- 聲請人
- 甲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下水道法事件,對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下水道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0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1年度裁字第867號裁定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裁字第1110號、93年度裁字第1687號、94年度裁字第2278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主張其所有土地部分因高鐵工程被徵收,原有排水溝被阻,發生排水問題,此屬地方政府應辦理事項,經向相對人請求回復未果等實體事實爭執,然對原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何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未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