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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707號

下水道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707號

聲請人
甲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下水道法事件,對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下水道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0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1年度裁字第867號裁定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裁字第1110號、93年度裁字第1687號、94年度裁字第2278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主張其所有土地部分因高鐵工程被徵收,原有排水溝被阻,發生排水問題,此屬地方政府應辦理事項,經向相對人請求回復未果等實體事實爭執,然對原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何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未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707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下水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