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7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71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指定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4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48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雖其以抗告狀提起抗告,惟對已確定裁定並不得提起抗告,故本院仍應以聲請再審處理,先予敘明。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依抗告人94年10月6日抗告狀證實本院94年度裁字第2017號裁定確已違反本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及證據法則等情,抗告人已具體表明事實及理由,而原裁定卻認聲請人未指出再審理由,確實與事實不符,應予廢棄。又原裁定均無引用上開聲請人之94年10月6日抗告狀內容或其他明確事證,有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同理本院94年度裁字第2017號裁定及本院93年度裁字第648號裁定均有違誤;均應予廢棄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64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017號裁定以聲請再審處理,並以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雖以前二次確定裁定未依證據認定,有違本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等語,再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仍未就前次確定裁定為不合法之內容,指出其該次再審之聲請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或第2項之再審理由,從而聲請人該再審聲請於法不合等語,予以駁回。而按,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即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另本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係謂:「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本件聲請人前就本院94年度裁字第2017號裁定聲請之再審,雖有為違反本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及證據法則之指摘,惟其所指摘者,並非針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94年度裁字第2017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為之,故原裁定以其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上開所述,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故聲請人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已經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其關於前此歷次裁判之指摘,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