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956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廖政雄鍾耀光姜仁脩簡朝振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956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案雖曾依上訴主張而被摒棄,惟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600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343號、91年台抗字第52號、92年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自得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未經判決程序裁判其訴有無理由,而以「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難謂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即曲解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有違法等語。

三、原審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無非以:抗告人所指再審理由,抗告人前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提示上訴卷供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閱後,為其所不爭執,並記明筆錄在卷可憑,從而其提起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難謂合法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四、本院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訴審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訴審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查抗告人於前程序對原審法院91年度簡字第784號判決提起上訴,惟係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94年度裁字第22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未為實體上之審判。抗告人依上訴主張之事由,既未受上訴審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審認有該但書規定之適用,據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自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且有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956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