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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98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984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再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及「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23條及第238條所明定。準此,得提起上訴之人,自以受原審法院不利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如非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不合法。經查:本件上訴人並非原審法院93年度簡再字第8號判決之當事人,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參加訴訟之人,則依上開所述,其於原審即非當事人,更非受原審法院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故其並無得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權人,是其提起本件上訴,即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