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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再字第00008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許瑞助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丁○○
再審原告
乙○○兼共同送達代
再審被告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戊○○處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91年度簡字第5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等於民國89年11月23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渠等繼承取得之新竹市○○段261地號土地地價稅,應由占用人姚毓志繳納,再審被告據申請將該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全數改由占用人繳納,惟占用人提出異議,經再審被告審查後,以90年8月31日90新市稅財字第90033283號函知再審原告等略以:「說明:…本處原認定占用人占用東橋段261地號土地,並將該筆土地全數應納地價稅由占用人代繳,應屬有誤,…另占用人原代繳蘇君所有本市○○段261地號,自87年起之地價稅應一併辦理退還姚君繳納之地價稅及補徵台端應納之地價稅。」等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2年4月29日以91年度簡字第59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對該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不合法,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裁字第108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未甘服,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請求撤銷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地價稅依本法第40條規定,每年1次徵收者,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 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所明定。準此,再審原告等並非本件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自非本件之納稅義務人。又蘇木榮於 81年死亡,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顯蘇木榮依法亦非本件行政處分之當事人,即非納稅義務人。」是本件原判決及終局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自應依法廢棄。

⒉復查稅捐稽徵法第16條規定:「繳納通知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地址.... 等項。」準此,原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甲○○、乙○○為本件行政處分之當事人,惟與前皆法律規定之當事人不合,顯理由主文相互矛盾,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自應依法廢棄。

⒊又財政部92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 說明二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其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應逐一列舉納稅義務人之規定辦理。」惟本件再審被告於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即行政處分之當事人)記載,僅記載再審原告丙○○一人,為再審被告所否否認及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牴觸法律規定及釋字第97號及566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廢棄。又再審被告遲於民國93年8月16日稅地字第0930023529號函變更本件納稅義務人為林柏君等16人,顯有行政訴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且本件再審原告丁○○,再審被告於原行政處分,並未列入當事人,於裁定後,再變更行政處分,列為當事人,自依法不合,應依法廢棄。又再審被告指丁○○、林君等所在不明而涉訟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6之情形,原判決自應依法廢棄,且再審原告蘇文竹等依法自不承認法定訴訟程序,並出異議在案。又本件行政處分之納稅義務人既經變更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情形,自應依法廢棄原判決。

⒋本件納稅義務人即行政處分之當事人依法應為何人,原判決及裁定對此重要証物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情形,本件原判決自應依法廢棄。

⒌本件縱再審被告於判決後復變更行政處分之當事人,惟並未依法記載當事人之住所.... 等項,顯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依釋字第97條解釋意旨為不合法之行政處分及第566號解釋意旨為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自應依法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相關法令依據

⑴稅捐稽徵法第12條:「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⑵稅捐稽徵法第16條:「繳納稅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

⑶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⑷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⑸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所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九月十五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⑹財政部66年7月30日台財稅第35010號函「財產稅(田賦、地價稅、房屋稅)於查定、送單、催徵、清理欠稅或移送法院執行時,發現納稅義務人已死亡,而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准予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順序之繼承人,擇其戶籍設於管區內者,重新向其發單課徵,並於稅單上註明「×××之繼承人」

⑺財政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座落及占有面積等相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

⑻8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871972311號函釋:「本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座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共有財產...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繳納通知書,應載明義務人之姓名...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為民法第11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及第16條所明定,查本案蘇木榮君逝世後其繼承人(即再審原告等)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遺產仍未分割,所以遺產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再審被告依稅捐稽法第12條、第16條之規定及財政部66年7月30日台財稅第350100號函釋意旨,以全體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於系爭87、88、89年地價稅補徵之繳款書上載明納稅義務人為「蘇木榮之繼承人丙○○等」,並無違誤。

⒊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機關93年8月16日新市稅地字第0930032529號函變更本件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丁○○、林東明、:::」計16人為當事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等語,查其所提之再審被告機關93年8月16日新市稅地字第0930023529號函係再審原告丙○○等申請更正蘇木榮85、86、87、88、89年地價稅案,惟查因上開年度之地價稅案件分別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5號、93年度判字第56號、92年度判字第1210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63號及93年度判字第130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已無再更正爭執之餘地,遂檢還85、86、87、88年地稅繳款書請其依限繳納,再查上開年度地價稅事件與本件(87、88、89年地價稅補徵東穚段二六一地號事件)核課之標的並不相同,本案系爭土地即東橋段261地號土地地價稅原由占用人姚毓志繳納,而本案係因案外人姚毓志申請,指其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而係占用再審原告等所有另筆新竹市○○段263地號持分面積10.16平方公尺,不應代再審原告等繳納系爭土地即東橋段261地號地價稅,請求退還已代繳之金額,經再審原告查明屬實,依首揭財政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及8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87192311號函釋就事實認占用人姚毓志異議有理由後,並依照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於核課期間內補徵東橋段261地號土地87、88、89年地價稅並無違誤,此與前開85、86、87、88、89年各案核課地價稅內容並不相同,再審原告將之混為一談實屬有誤,故再審原告所訴,自無足採。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至第5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之法定代理或訴訟代理有不合法之情形而言,且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提起再審之訴;第6款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之再審理由係指於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中有此情形者而言;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該行政處分於判決後為另一行政處分所變更者而言,若該行政處分為另一行政處分所變更之事實於判決時即已存在,並經當事人提出主張,經原審斟酌而不採者,即非屬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至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二、本件再審原告等於民國89年11月23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渠等繼承取得之新竹市○○段261地號土地地價稅,應由占用人姚毓志繳納,再審被告據申請將該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全數改由占用人繳納,惟占用人提出異議,經再審被告審查後,以90 年8月31日90新市稅財字第90033283號函知原告等略以:「說明:…本處原認定占用人占用東橋段261地號土地,並將該筆土地全數應納地價稅由占用人代繳,應屬有誤,…另占用人原代繳蘇君所有本市○○段261地號,自87年起之地價稅應一併辦理退還姚君繳納之地價稅及補徵台端應納之地價稅。」等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2年4月29日以91年度簡字第59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對該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不合法,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裁字第108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以本院前揭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5、6、11、12、13、14款等再審理由,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

三、查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2年4月29日以91年度簡字第594號為實體判決後,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嗣原告等以上開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原確定判決所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自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 114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共有財產...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繳納通知書,應載明義務人之姓名...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為民法第11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及第16條所明定;本案蘇木榮於81年逝世後其繼承人(即再審原告等)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遺產仍未分割,遺產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再審被告依稅捐稽法第12條、第16條之規定及財政部66年7月30 日台財稅第350100號函釋意旨,以全體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於系爭87、88、89年地價稅補徵之繳款書上載明納稅義務人為「蘇木榮之繼承人丙○○等」,並無違誤;再審原告謂渠等並非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自非本件之納稅義務人,又蘇木榮於81年死亡,顯蘇木榮依法亦非本件行政處分之當事人,即非納稅義務人,原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甲○○、乙○○為本件行政處分之當事人,與法律規定之當事人不合,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顯有理由主文相互矛盾之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五、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機關93年8月16日新市稅地字第0930032529號函變更本件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丁○○、林東明、:::」計16人為當事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云云;查其所提之再審被告機關93年8月16日新市稅地字第0930023529號函係再審原告丙○○等申請更正蘇木榮85、86、87、88、89年地價稅案,惟查因上開年度之地價稅案件分別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5號、93年度判字第56號、92年度判字第1210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63號及93年度判字第130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已無再更正爭執之餘地,被告遂檢還85、86、87、88年地稅繳款書請其依限繳納,再查上開年度地價稅事件與本件(87、88 、89年地價稅補徵東穚段二六一地號事件)核課之標的並不相同,本案系爭土地即東橋段261地號土地地價稅原由占用人姚毓志繳納,而本案係因占用人姚毓志申請,指其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而係占用再審原告等所有另筆新竹市○○段263地號持分面積10.16平方公尺,不應代再審原告等繳納系爭土地即東橋段261地號地價稅,請求退還已代繳之金額,經再審被告查明屬實,依首揭財政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及8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87192311號函釋就事實認占用人姚毓志異議有理由後,並依照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於核課期間內補徵東橋段261地號土地87、88、89年地價稅並無違誤,此與前開85、86、87 、88、89年各案核課地價稅內容並不相同,再審原告將之混為一談實屬有誤;況原確定判決於理由第一段已明載,丁○○、蘇貞貞與本件再審原告甲○○、丙○○、乙○○等人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經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選定甲○○、丙○○、乙○○為訴訟當事人,其餘之人,於選定後脫離訴訟;故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顯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當事人知他造住居所,竟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及本件納稅義務人即行政處分之當事人依法應為何人,原判決對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理由云云,亦非可採。至於再審原告其餘訴稱各節,乃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是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再字第00008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