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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982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葉振權陳秀美劉鑫楨梁松雄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982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戊○○(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再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等於民國89年11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渠等繼承取得之新竹市○○段261地號土地地價稅,應由占用人姚毓志繳納,被上訴人據申請將該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全數改由占用人繳納,惟占用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90年8月31日90新市稅財字第90033283號函知上訴人等略以:「說明:...本處原認定占用人占用東橋段261地號土地,並將該筆土地全數應納地價稅由占用人代繳,應屬有誤,...另占用人原代繳蘇君所有本市○○段261地號,自87年起之地價稅應一併辦理退還姚君繳納之地價稅及補徵台端應納之地價稅。」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5、6款所定理由部分,原審法院無管轄權,並未依法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已有未合。又有關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以丁○○一人為納稅義務人,請求該筆稅款全部給付,其餘共有人或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援引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認上訴人對系爭稅款負連帶責任,本訴訟標的並非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無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之適用。而原判決理由謂,本件既經判決確定,已無再更正爭執之餘地,惟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復以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林柏村、林柏君...等14人,並加計行政救濟利息,顯原判決理由自相矛盾云云。惟查本件前訴訟程序之原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594號為實體判決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嗣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實體上之事由,於訴之聲明亦係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應認對原審法院之確定判決所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自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遽指原審法院無管轄權,容有誤會。次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經核均屬原審法院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982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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