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33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338號
- 上訴人
- 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更一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係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接受雇主蔡聰源之委任辦理引進外勞等就業服務業務,於民國90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蔡聰源配合辦理居留證延長事宜,惟蔡聰源於90年5月30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勞委會職訓局)申訴稱,上訴人扣留蔡聰源所聘僱之印尼籍監護工SRI AMBARWATI(護照號碼:AB833050)之聘僱許可函等相關文件不還,經該局以90年6月6日90職外字第0051161號函請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審查屬實,認上訴人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2條第6款及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被上訴人乃於90年11月14日以府勞2字第90162533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1年度簡字第76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093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另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前審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所涉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與法律規定不符,且未指明應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究與其他何高等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前審所為准予上訴,顯有重大違背法令,依司法院釋字第135號解釋,「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3項規定裁定駁回,俾判決早日確定,鈞院前審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二)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而本件業經臺北市政府依上訴人訴願決定「撤銷本府90年8月9日府勞2字第90008627700號罰鍰處分書」確定,有臺北市政府90年11月14日府勞2字第9016253301號函可證,就其事件有拘束原處分機關之效力,被上訴人重行為罰鍰處分,顯違背法令。(三)就業服務法第63條中「違反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視其情節,定期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或撤銷其許可」部分,係對處罰之構成要件,處罰法律本身未予規定,而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其內容及範圍,並不具體明確,顯然不合司法院釋字第402號與第313號解釋之意旨,且已廢止無再適用之餘地,原審判決顯然違背法律。(四)原審判決對上訴人起訴狀表明之不合司法院釋字第522號解釋、行政訴訟理由狀表明之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3款之事實、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未記載,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09條之規定,顯違背法令。
四、本院查:原審判決以上訴人違反求才者之意願,扣留系爭聘僱許可函之事實足堪認定,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處上訴人以最低度之罰鍰3,000元,與行為時就業服務法(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35條第1項、行為時(93年1月13日修正發布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第32條第6款規定,並無不合,而維持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另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本件並無被上訴人須依訴願法第95條前段受拘束效力之適用,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093號判決許可被上訴人之上訴係違背法令、以業經本院廢棄不採之原審91年度簡字第766號判決之法律見解為由再事爭執,核其內容,乃上訴人主觀上法律見解之歧異,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須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可言,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