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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791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廖政雄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791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1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曾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95號裁定及本院93年度裁字第00259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就之提起抗告,仍為本院95年度裁字第1204號裁定(下稱前裁定)以聲請人抗告理由,並未表明前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再就前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1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原裁定聲請再審,然就原裁定以聲請人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未提及對於前裁定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予以駁回乙節,未置一語,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791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勞動基準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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