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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792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廖政雄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792號

聲請人
甲○○

             送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立大義國民中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06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無理由者,準用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6年度判字第03301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006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略以其並未委任本院賀瑞鸞書記官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係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賀書記官竟幫其聲請再審,賀書記官於訴訟未經合法委任即代理當事人,本件係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得聲請再審云云。經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0677號裁定之當事人欄並未列賀瑞鸞書記官為其「訴訟代理人」,而當事人記載為「聲請人甲○○」,聲請人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又上開裁定係以「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別無其他救濟程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940號裁定提起抗告,自應視為聲請再審,依再審程序審理,對聲請人較為有利」,因而將聲請人提起之抗告視為聲請再審,依再審程序審理,聲請人所主張前開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之事由,已有誤會,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於本件亦記載「抗告、聲請再審」,本院就「抗告」部分,同上述說明視為聲請再審處理,不另為駁回之裁定。又本件聲請再審雖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惟並未具體表明「當事人即甲○○」有何需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及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792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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