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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812號

考績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趙永康林茂權鄭忠仁黃淑玲黃本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812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因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0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考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7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1041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20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有新事實、新證據,即相對人彰化縣政府95年8月8日府人二字第0950152830號函之答辯書,答辯書理由欄第1項「...有關此二處分之具體明確事證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完結...」顯與事理有違,足以證明當初90年12月6日及91年9月23日記大過時,根本是沒有證據及事實,相對人90年12月6日彰府人字第215799號令、91年4月17日彰村戶字第09100000877號考績通知書、91公申決字第0066號決定書、91年9月23日府人二字第0910804270號令、92年3月18日彰村戶字第09200000661號考績通知書、92公申決字第0011號決定書,均涉嫌偽造,應判決作廢,重行考成乙等以上,補發兩年考績及年終獎金新臺幣26萬元,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第276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查上開聲請狀所陳各節,僅泛指本件有相對人答辯書之新事證,而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上開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黃 本 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812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考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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