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24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申請退還溢繳利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5日向相對人申請發還自88年4月30日起至發還日止,優惠存款利率溢抵牌定存款利率之利息;經相對人於91年5月10日以銀營㈡乙字第09101077621號函復否准;抗告人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嗣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原審法院92年4月17日91年度訴字第3925號裁定及本院93年7月16日93年度裁字第877號裁定駁回其訴在案。嗣抗告人復於93年8月31日就前開財政部91年8月23日臺財訴字第0910042552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亦經財政部於93年10月5日以臺財訴字第09300446630號再審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審決定。查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於89年7月1日施行新訴願法所創設之新制,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加以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故於再審決定依現行訴願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按司法院發布之行政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及原審法院93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意旨,本案事件應歸入原審法院94年度再字第18號處理,始為允當。次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退休公務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及司法院釋字第312號解釋觀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係相對人受政府機關委託處理、照顧退休之公務人員,故未脫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範疇,雖當事人間另訂有「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約定書」,但仍無改變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性質,此亦有本案相關之刑事訴訟資料與抗告人於相對人所開設之帳戶存摺可茲證明,是行政法院相關裁定認定其無公權力行使云云,顯有違誤,請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本院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89年7月1日施行新訴願法所創設之新制,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得對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復以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故於再審決定依現行訴願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情況下,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況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原審據此為駁回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審決定之理由,並無不合。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是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未將本訴願再審案之通常訴訟程序歸入原審法院94年度再字第18號再審程序處理乙節,亦非可採。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