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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98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982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3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本院前程序未能引用事證,以證實該案所再審之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確實未違反證據法則,而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自已違反本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及證據法則,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云云。經查:本件原裁定係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一己歧異之法律上見解為據,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要件,其再審聲請為無再審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無不合。聲請人以前開各詞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僅係泛言原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且本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所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意旨,與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於前程序之再審聲請,並無所涉,原裁定自無違反該判例之可言。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