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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11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111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謂: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4年4月間,未依規定申請辦理營業登記,銷售不銹鋼廢料與台灣益基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益基公司),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314,744元(不含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查獲,移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審理結果,除核定補徵上訴人所漏營業稅額265,737元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之規定,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797,2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91年12月11日台財訴字第0890068794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另為處分。因營業稅業務自92年1月1日起改由被上訴人承辦,被上訴人重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6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30029552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責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就補徵營業稅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罰鍰部分另案救濟),主張:(一)系爭款項並非上訴人銷售商品之收入,而是上訴人配偶蕭錦裕為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合社)之司庫代銷貨物,由該社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因上訴人與其為夫妻關係且為資金運用之故,乃由台灣益基公司將貨款轉入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僅以此而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銷售貨物之行為,即認定上訴人逃漏營業稅,是為違法核定。(二)按本院75年度判字第681號判決要旨,明示有關稅捐請求發生事實應由稅捐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又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為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是以,本案上訴人逃漏多少營業稅,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納稅義務人取得收入之事實,依職權予以調查。(三)又「主管稽徵機關查得之資料,須能為具體確實之證明者,始得據以核定營業額,計徵營業稅。」亦為本院74年度判字第1729號判決要旨所闡明。本件系爭匯款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收到金錢,其收款原因究係為買賣、代收代付、借貸或贈與仍未清楚,被上訴人未查明實情,亦無證據證明交易之事實,就認定上訴人有短漏、漏報營業額情事,自為速斷。(四)財政部91年12月11日台財訴字第890068794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惟本件被上訴人未依訴願決定意旨,進一步查明實情,僅將舊資料再抄一遍,即重核決定維持,有違訴願法第96條規定。(五)被上訴人援引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並說明上訴人未能提示帳載或其他相關紀錄資料以證明主張為真實乙節,依本院75年度判字第681號判決及74年度判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應由被上訴人就納稅義務人取得收入之事實,依職權予以調查,而非責由納稅義務人舉出無違章漏稅之證明,且本案上訴人既無銷貨事實,如何提示帳載或其他相關紀錄資料供核。(六)至於台灣益基公司於84年4月間取得廢合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而台灣益基公司亦分別匯出系爭進貨款至上訴人個人帳戶,上開發票銷售額與匯款金額完全相符,自可證台灣益基公司與廢合社有交易情事,取得廢合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屬實,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銷售不銹鋼廢料而未辦營業登記,自屬無據。(七)系爭貨款匯至上訴人帳戶,此段期間該帳戶之支出均由訴外人蕭錦裕填寫取款憑條領取,系爭匯款亦為蕭錦裕所運用,與上訴人無關。又自台灣益基公司所立承諾書可知,台灣益基公司係向廢合社購買不銹鋼廢料,雙方有實際交易,與上訴人無關。(八)被上訴人就納稅義務人取得收入之事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又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上訴人之配偶蕭錦裕為廢合社司庫,依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字第86188061號函釋及87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871953090號函附會議紀錄規定,是可課徵司庫或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而非課徵個人之營業稅,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銷售不銹鋼廢料予台灣益基公司而逃漏營業稅,並予補稅及裁罰,有違上揭判決及規定。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4年4月間,涉嫌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銷售不銹鋼廢料予台灣益基公司,案經核定補徵營業稅,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1年12月11日台財訴字第890068794號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遵照訴願決定意旨據以重核,惟台灣益基公司於繳清所承諾願意放棄系爭扣抵進項稅額,以及所同意繳納5%之罰鍰後,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嗣並於86年申請解散並辦理註銷登記,致本件經訴願決定撤銷辦理重核,未能向該公司查證相關案情。然依據鞏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指稱該上訴人個人帳戶,與鞏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運無關,該貨款既非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鞏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則非鞏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銷售之貨物,而台灣益基公司於84年4月間取得廢合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而該公司亦分別於84年4月13日及84年4月26日匯出系爭進貨貨款至上訴人個人帳戶,上開發票銷售額與匯款金額完全相符,既與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鞏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運無關,亦非由鞏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且台灣益基公司又坦承未與廢合社有交易情事,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廢合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違章屬實,則該匯款自屬台灣益基公司用以支付向上訴人進貨之貨款無疑,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銷售不銹鋼廢料而未辦營業登記,誠屬有據,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課稅處分率斷云云,並無可取。第查台灣益基公司將應支付之貨款匯入乙○○個人帳戶,如非上訴人提供往來銀行帳號,該公司豈會知道上訴人帳號而將貨款匯入其帳戶內?縱屬匯款作業疏失,理應於發現後即應將同額款項轉出,又怎會再有第二次再匯入款項之理?另查上訴人銀行往來明細資料,並無相同金額轉出之資料,故上訴人申稱台灣益基公司匯款作業疏失,顯為卸責之飾詞。再查台灣益基公司匯款分別於84年4月13日及同月26日所匯入款項,與上訴人主張於84年4月17日開立台支本票償還貨款予訴外人蕭錦裕,經核不僅與84年4月17日前台灣益基公司僅匯入第一次貨款之事實證據矛盾,且上開台支本票,經查並非交予訴外人蕭錦裕而係由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客戶李復興委託該分行提出兌領,故上訴人之主張難認為真實。又查訴外人蕭錦裕筆錄供及上訴人前曾委託訴外人蕭錦裕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說明,主張收取台灣益基公司匯款,係該公司作業錯誤,實屬廢合社共同運銷之貨款,而由訴外人蕭錦裕代為處理乙節,雖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及證明送核,惟上訴人除提供協商會議紀錄及其他稽徵機關就類似案件作成之復查決定書等影本外,相關證明迄今未獲提示。再查,訴外人蕭錦裕不僅為上訴人之配偶,並受上訴人委任處理本件稅務問題,同時,訴外人蕭錦裕自稱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及擔任廢合社司庫,處理社員共同運銷業務及貨款,亦曾數度代表上訴人前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備詢,自應就其經手之業務及資金流向,舉證說明,而今不然,按依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本案訴外人蕭錦裕及鞏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既無相關銀行帳載或其他相關紀錄資料可供佐證,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益徵上訴人確有收取貨款銷售貨物之事實。上訴人援引本院75年度判字第681號判決及74年度判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執詞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就納稅義務人取得收入之事實,依職權予以調查,而非責由納稅義務人舉出無違章漏稅之證明,且本案上訴人既無銷貨事實,如何提示帳載或其他相關紀錄資料供核等語,無非卸責之詞,自難採憑。準此,被上訴人遵照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酌結果,上訴人既非廢合社之司庫,竟收取台灣益基公司支付之貨款,亦非該合作社之社員而有銷售不銹鋼廢料之事實,自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核無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字第861888061號函及87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871953090號函釋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綜合所得稅之適用至明,是本件重核決定予維持,核與財政部訴願決定意旨無違,自無牴觸訴願法第96條規定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又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法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本院93年度判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自台灣益基公司取得系爭貨款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非其所得之障礙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及違反本院75年度判字第681號判決、74年度判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云云,並不可採。(二)台灣益基公司於84年4月間取得廢合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而該公司亦分別於84年4月13日及84年4月26日匯款至上訴人個人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蕭錦裕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調查時固稱與台灣益基公司之交易行為係其與廢合社共同運銷之交易行為,然依上訴人銀行往來明細表查無上訴人有將相同金額轉出之情形,是苟非上訴人與台灣益基公司有所交易而提供該往來銀行帳戶,台灣益基公司又何以知道上訴人之帳戶而將該貨款匯入其帳戶之理?是上訴人主張係台灣益基公司匯款疏失云云,並不可採。又縱屬台灣益基公司匯款疏失,亦應於第一次匯款後即行更正並將該款項轉出,何以又有第二次款項匯入之理?顯違一般經驗法則,嗣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蕭錦裕係夫妻關係,上訴人之帳戶均由蕭錦裕在使用,故台灣益基公司乃將貨款轉入上訴人帳戶云云,是台灣益基公司將系爭貨款匯入上訴人帳戶,究係台灣益基公司作業疏失,或係上訴人配偶使用上訴人帳戶,其前後所述不一,顯有可議。況台灣益基公司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調查其與廢合社間交易情事時,即表示願對此部分負責,並同意接受處罰,足見台灣益基公司與廢合社間並無交易行為至明。(三)次查,廢合社之設立,因事實上第一線收集廢棄物之拾荒業者,並無意願加入廢合社充當社員,因此真正成為廢合社之社員者,大多為廢棄物回收之大盤商或中盤商,且本身即兼「司庫」之角色等情,可知廢合社之社員大多為廢棄物回收之大盤商或中盤商,本身即兼「司庫」之角色,司庫之功能開始轉變,即司庫本身不再係廢合社之機關,亦不再肩負「為廢合社自拾荒業者收集廢棄物」之功能,反而是廢棄物之實際買受人(自拾荒業者或小盤商買入)與出賣人(出賣予再生工廠)。而其與廢合社之關係,對外雖亦有代理之外觀,但內部關係已發生變化,亦即是由司庫借用廢合社之名義收取再生廠商之付款,並由司庫取得廢合社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直接交給再生工廠,事後由司庫交付廢合社一筆款項(包括報酬、營業稅金)即可終局保有再生工廠交付之全部價金等情,是以,雖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字第861888061號函釋及87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871953090號函釋內容明顯係在規範向廢合社購入廢棄物並取得廢合社所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前開函釋之適用,須以廢合社及其所屬之司庫屬財政部原規劃之事實為前提。是於廢棄物運銷過程中,倘廢合社、社員、司庫或再生工廠間濫用前開制度,扭曲真正廢棄物收集者(即基層拾荒者)組成廢合社以解決其無法開立發票之制度良意,以致造成再生工廠之實際交易對象雖係為回收業者之中大盤商,卻由該中大盤商向廢合社取得發票交予再生工廠,或由再生工廠直接由廢合社處取得發票之違法事實,自無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號函所附之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㈡記載適用之餘地。然查,上訴人配偶於前開台灣益基公司於84年4月間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前揭個人帳戶後一年始接受調查局之調查,尚不知自己是否為廢合社之司庫;又縱認上訴人配偶確為廢合社司庫,然依前揭其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供述等情,則台灣益基公司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個人帳戶,顯非上訴人配偶蕭錦裕基於廢合社司庫身分與台灣益基公司間交易行為所支付之貨款,是上訴人主張其配偶蕭錦裕為廢合社司庫,而與台灣益基公司交易,而使用上訴人之帳戶云云,並不足採。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案緣台灣益基公司向訴外人蕭錦裕(即上訴人配偶)任收集站司庫之廢合社進貨,因貨款誤匯入擔任鞏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帳戶所致,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初以調查局移送書、吳招治筆錄及銀行匯款資料等,認定鞏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章,乃核定補徵稅額並按漏稅額處3倍罰鍰,嗣雖經訴願決定撤銷,詎料被上訴人於事實證據未變,復查未得其他積極證據下,改變課稅對象,發單補徵上訴人營業稅併處罰鍰,於相同資金流程,稅捐機關竟可不憑證據,任意選擇課稅對象,難謂適法,且違章事實應由稅捐機關負舉證責任,人民並無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之責,縱依稅法規定負履行協力義務,亦僅限課稅事實資料之提供,不及於違章事實,更不得以納稅義務人未提對己有利事實,即推定違法事實存在,上訴人因匯款非上訴人銷售款項,已為台灣益基公司匯款錯誤之主張,被上訴人未說明何以未採,反要求上訴人說明台灣益基公司何以錯誤匯款以及系爭匯款非上訴人銷售等情事,蓋系爭匯款既非上訴人交易,上訴人如何證明?又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鞏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廢合社均以台灣益基公司為共同客戶,惟兩者之法人組織、銷售制度迥然有別,上訴人並無權使用廢合社發票,且因負擔稅額相同,亦無使用廢合社發票銷貨之實益,就系爭銷貨額,台灣益基公司所取得者,乃廢合社之發票,上訴人既非廢合社司庫,無權使用其發票,亦無銷售事實,何以將使用廢合社發票之法律效果歸責上訴人?詎料被上訴人以台灣益基公司已解散無法查得相關資料為由,推卸其應負之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應依職權就交易相對人廢合社之資料予以查證,上訴人竟棄之不理,難謂符合行政程序,原審判決未見於此,自有未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審判決之基礎,無非依據檢察官起訴書、調查局吳昭治筆錄及台灣益基公司已同意受罰等前提,據以推論上訴人應有違章事實,為得其心證之理由,惟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本身即為待證事實,並無證據能力,況檢察官起訴書中可資為認定違章漏稅之證據者,應係於偵查過程中查得之犯罪證據,同時可資證明往來廠商亦有漏稅事實者始足當之,上訴人既非該案被上訴人,又如何能援引吳招治之供述作為上訴人違章之事證?且廢合社成立於79年,檢察官起訴係於84年,而財政部分別86、87年作成函釋,就社員交貨予廢合社免辦營業登記,以及免徵營業稅之意旨予以闡明,並強調調查局筆錄不得充課稅之唯一證據,顯可認係基於稅捐稽徵主管機關立場,自稅法原意說明檢察官所為者係違法取證,目的在避免檢調機關及各級稅捐稽徵機關滋生誤解,亦即函釋並非創設廢合社共同運銷制度供業者遵循甚明,是往來廠商前因此受課稅處分者,亦紛紛撤銷結案,原審判決不查及此,其判決理由難謂無矛盾可言;在就吳招治筆錄言,於本件應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且於法院為查實吳招治所言屬實並據以判罪前,其所言充其量僅調查事實之線索,不能為認定上訴人違章之事證,況原審判決援引吳招治筆錄,卻未傳其作證以明真偽,即以之作成不利上訴人判決,其調查取證難謂適法,況縱屬實,則違章者係廢合社,何以單處上訴人違章而不及於廢合社,此豈非矛盾抑或違章有選擇對象之考量?原審判決未見提及,其判決不備理由至為明顯;又吳招治案爆發後,雖經財政部函釋何種情況始屬違章,惟台灣益基公司卻未蒙其利,蓋其急於結束營業,復因稅務案件無法等待長時間爭訟解決,故以放棄扣抵方式結案並完成撤資,以認賠心態處理,被上訴人以台灣益基公司業已解散,為推卸其查證之藉口,復以該公司完稅,以及上訴人知悉該公司撤資內情,必與該公司有往來所致,推論上訴人違章事實,原審判決未糾正被上訴人未於核課前盡調查之能事,事後又以公司已解散無資料可查,為其違法之藉口,反認其言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其心證之作成,難謂未違反證據法則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28條前段及第4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㈠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至於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廢棄物部分,依本部84年8月21日台財稅第841643836號函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伍、會議結論:關於廢棄物回收業者涉嫌買賣發票藉以逃漏稅案,由於廢棄物之回收,多係透過個人到處收集後,再逐層集中交付再生工廠,其產業性質與一般貨物買賣殊有不同;而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更具有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之功能。因此,關於依調查局調查而成立之營業人取得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違章案件,究應如何處理與解決,經本次會議協調,獲致結論如下:㈠依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字第861888061號函送同年3月3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㈠『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㈡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而購進廢棄物之再生工廠,所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亦有前揭財政部86年3月18日之函送會議紀錄結論㈠之適用。㈢有關調查單位所作之調查筆錄及移送報告書,僅供稽徵機關作為課稅之參考,非認定課稅之唯一依據,調查單位尊重稽徵機關就本案基於權責之處理。」亦分別為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字第861888061號函釋及87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871953090號函釋在案。(二)查台灣益基公司於84年4月間取得廢合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而該公司亦分別於84年4月13日及84年4月26日匯款計5,580,481元至上訴人個人帳戶之事實,有統一發票及電匯申請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自台灣益基公司取得系爭貨款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非其所得之障礙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配偶蕭錦裕主張與台灣益基公司之交易行為係其與廢合社共同運銷之行為,惟因台灣益基公司匯款作業之疏失,才將貨款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云云,惟既屬匯款作業疏失,於第一次匯款後即應予更正,或於嗣後匯還予蕭錦裕,惟均查無更正或匯還紀錄,顯違一般經驗法則;嗣上訴人復主張因其與蕭錦裕係夫妻,上訴人之帳戶均由蕭錦裕在使用,故台灣益基公司乃將貨款匯入上訴人帳戶云云,惟從台灣益基公司所出具之承諾書記載「本公司願對此部分之進項稅額放棄扣抵,並同意繳納百分之五罰款」,足証台灣益基公司與廢合社之間並無交易行為,況由蕭錦裕在台北縣調查站之供述,可知蕭錦裕於系爭匯款一年餘後,對於其是否為廢合社之司庫尚不知情,且其個人交易均使用現金,自無匯入其配偶戶頭之理,是原審以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均無法舉証以實其說為由,認上訴人及其配偶之主張為不可採,並無未盡舉証責任或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違法。(三)從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字第861888061號及87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871953090號等函釋內容觀之,明顯係在規範正規向廢合社購入廢棄物並取得廢合社所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即再生廠商),前開函釋之適用,須以廢合社及其所屬之司庫屬財政部原規劃之事實為前提,惟由本件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於85年3月27日在台北縣調查站之供述可知,現在之廢合社社員均非第一線收集廢棄物之拾荒業者,而大多係廢棄物回收之大盤商或中盤商,本身縱有兼「司庫」之角色者,該司庫之功能亦已經轉變,即司庫不再肩負「為廢合社自拾荒業者收集廢棄物」之功能,反而是廢棄物之實際買受人(自拾荒業者或小盤商買入)與出賣人(出賣予再生廠商)。而司庫與廢合社之關係,則轉為由司庫借用廢合社之名義(即借用廢合社之統一發票)直接收取再生廠商之付款,事後再由司庫支付廢合社營業稅金及手續費,即可終局保有再生工廠交付之全部價款,由以上司庫功能之轉變,即知在廢棄物運銷過程中,包括廢合社、社員、司庫或再生工廠已經濫用前開制度,扭曲真正廢棄物收集者(即基層拾荒者)組成廢合社以解決其無法開立發票之制度良意,以致造成再生工廠之實際交易對象雖為回收業者之中大盤商,卻由該中大盤商向廢合社取得發票交予再生工廠,或由再生工廠直接向廢合社取得發票之違法事實,是本件交易縱認係蕭錦裕與台灣益基公司之交易,亦難認蕭錦裕係代理廢合社或與廢合社共同運銷而交易,自無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號函所附之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適用之餘地。(四)查原審判決並未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至於引用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及上訴人配偶蕭錦裕於調查站之筆錄,亦僅是証據方法之一,既已說明其取捨証據及得心証之理由,自無違証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被上訴人補徵上訴人所漏營業稅265,737元,並無違誤,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反證據法則或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