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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236號

變更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趙永康鍾耀光侯東昇黃淑玲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236號

上訴人
耀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3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公司所在地及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於93年1月15日及4月22日分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股東常會出席股數不符公司法第277條規定,乃以93年7月20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300894490號函,否准上訴人變更登記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一)「公司股東會之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固需有法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始得為之,惟欠缺此項定額所為決議,係屬股東會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於93年1月15日及4月22日分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股東常會,並於法定期間內,將前開開會決議送達予股東,期間亦無股東訴請法院撤銷前揭開會決議之情事,是依公司法第189條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該開會決議已生效力,洵無疑義。(二)我國公司之假決議僅於普通決議有適用,不適用於特別決議,是原審所謂「公司法第175條既然有假決議之規定,則本條(公司法第191條)如加第2款即與本法第175條規定有自相矛盾處…」,顯有未洽。是被上訴人未依比例原則及法律權衡原則,否准上訴人變更登記之申請,顯然違法而應予撤銷。請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決定,另為適法之裁判。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股東會之決議,乃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股數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股數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如有欠缺,即為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生效力,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無須再行訴請撤銷。上訴人欲變更章程增加營業項目及變更公司所在地,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上訴人召開之上開二次股東會出席股東代表股數僅佔已發行股份總數9.12%及9.5%,顯然未達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所定之股數,揆諸前揭說明,該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為不成立。(二)按「公司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191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固著有判例。然上開判例係就股東會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總數已達法定額數,主席乃宣布已足法定人數而開議,事後始發現部分股東因無合法之委託致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總數不足法定數額之情形而論述,與上訴人股東會自始出席之股東所代表之股份未達股份總數2/3之情形不同;且該判例僅就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之情形,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若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則依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根本已不得為決議,祇得為假決議,要無成為「決議」之餘地,更無所謂究為決議之方法違法,抑為決議之內容違法之問題。(三)經濟部於64年10月草擬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關於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原因,曾於公司法第191條增列第2款「出席股東所代表股份不足法定數額」,其修正的理由:「股東會出席人數代表股權須在一定數額以上,是為法定要件,設有不足,即係要件欠缺,尚非單純屬於第189條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然立法院二讀討論後,以股東會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總數,不足最低法定出席數額時,既欠缺成立要件,根本產生不了決議,則修正條文所稱之「決議」,即不合邏輯,且191條第2款規定與第175條規定有自相矛盾之處,是以本條不應增列第2款規定,仍維持原條文。是上訴人股東會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總數,既不足最低法定出席數額,揆諸前揭說明,其決議為不成立,非得撤銷或無效之問題,則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變更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2/3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復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所明定。此變更登記核係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為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之認定,則主管機關受理公司變更登記,自須為實質之審查,不論股東會決議之方法是否合於上開公司法規定,或決議是否不成立,均應予以審查。本件上訴人欲變更章程增加營業項目及變更公司所在地,依上開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上訴人於93年1月15日及同年4月22日分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股東常會出席股東代表股數僅佔已發行股份總數9.12%及9.5%,未達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所定之股數,為上訴人所自承,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請增加營業項目及變更本公司所在地之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而否准其申請,即無不合。至公司股東會之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需有法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始得為之,惟欠缺此項定額所為決議,係屬股東會決議方法之違法,股東得撤銷;或決議不成立,審判實務上本有不同見解,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594號判決:「公司股東會之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固需有法定股數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始得為之,惟欠缺此項規定所為決議,係屬股東會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965號判例:「公司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191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意旨,固採決議方法違法,股東得撤銷說;而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股東會之決議,乃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如有欠缺,即為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生效力,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無須再行訴請撤銷。」及69年度臺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若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時,則依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根本已不得為決議,而只得為假決議,此際倘竟為所謂之決議,除能否視作假決議,係另一問題外,要無成為決議之餘地,更無所謂究為決議之方法違法,抑為決議之內容違法之問題。」則採決議不成立說,惟不論採何說,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原審認本件為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就公司法第191條第2款規定與第175條規定有自相矛盾之處等之論述,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不合,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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