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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12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2127號
- 上訴人
-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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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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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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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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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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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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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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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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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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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甲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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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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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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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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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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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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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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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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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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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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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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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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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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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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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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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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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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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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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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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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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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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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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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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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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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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 上訴人
- K○○
- 上訴人
- 寅○○
- 上8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薛欽峰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戊○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
- 代表人
- m ○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n○○等83人原為被上訴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汽公司)銓審合格之有資位人員,被上訴人臺汽公司因民營化結束運輸業務,令上訴人於90年6月30日辦理離職手續,同年7月1日生效。其中上訴人Y○○、G○○、B○○○、宙○○、庚○○等5人因未經復審程序,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經該會函請被上訴人交通部依復審程序處理;其餘上訴人78人均先向被上訴人交通部提起復審。案經被上訴人交通部函復,均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再復審,經決定撤銷被上訴人交通部之函復。嗣被上訴人交通部作成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再復審,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一)先位聲明: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交通部應將上訴人轉調至政府機關或其他被上訴人所屬之事業機構任職。被上訴人臺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審起訴狀(下同)附表1之薪資總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臺汽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臺汽公司應自92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轉任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1之每月薪資,及自每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臺汽公司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規定,為上訴人辦理月退休金之給與。被上訴人臺汽公司應自90年7月起至上訴人死亡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臺汽公司應支付上訴人如附表4所示之金額,並自9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除備位聲明第3項經原審另以92年度訴字第47號裁定駁回外,其餘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一)有關上訴人備位聲明第3項部分,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臺汽公司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下稱民營條例)第8條規定,支付全額之離職給與予上訴人,不得以其他名目任意扣除,然原審判決既未肯認此部分短支離職給與事實,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臺汽公司係依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離職通知書,通知上訴人等人辦理離職手續,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予以資遣,自無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3項規定…」,則資遣給與即與公務人員法規之由退撫基金支付者無涉,是被上訴人臺汽公司自應給付上訴人全額之離職給與,不得擅以退撫基金所另支付之已退還上訴人之原繳費用自行抵扣。又,前揭離職通知書所載法條依據除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外,尚包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是原審判決逕認被上訴人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規定資遣上訴人,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三)被上訴人臺汽公司民營化過程是否合法,以其是否符合民營條例第6條規定以為斷,然查,原審僅以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推動與監督管理委員會(90)經部字01148號函與交通部路政司路臺營90字第16221號函為據,即認定被上訴人臺汽公司民營化合法,枉顧該管理委員會非經任何法律授權成立,亦非民營條例之主管機關,其出具之函文並不具法律效力,交通部路政司則為另一被上訴人交通部之下屬機關,其立場亦有偏頗之虞。另依民營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公營事業移轉民營,由事業主管機關採標售資產之方式辦理,以使民營化程序透明化,然被上訴人臺汽公司未經任何標售程序,僅係以「讓售」之方式,將資產售予自始即指定之特定人國光公司。再者,依民營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公營事業採同條第1項規定方式移轉民營時,事業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公開徵求對象,以協議方式為之,並將協議內容送立法院備查,衡其目的不外係考量民營化即便有必要以協議為之,其過程亦應公開透明,避免圖利特定人士,故明定協議對象應公開徵求,然原審逕以「…查上該法文既規定事業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公開徵求對象,然非強制規定,換言之,事業主管機關亦得不以公開徵求對象之方式…」認被上訴人之無招標出售,即得自行協議以特定之國光公司協議承接,未究明民營條例當初立法之原意,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四)前揭被上訴人臺汽公司主張「標售」者,僅限於車輛,其價金為何亦屬未知,遑論有關營運路線、不動產等重要資產之處理,均未論及,被上訴人亦均未依民營條例第7條規定,會同有關機關組織評價委員會評定價格,然原審就此重要爭點未予斟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五)依民營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7項規定「前項被資遣人員,如符合退休條件者,另按退休規定辦理;依第2項辦理離職及依前項資遣者,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權益損失;移轉民營時留用人員,…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依第2項辦理離職人員及第3項被資遣人員…及權益損失補償之規定」,是有關權益補償之規定顯非只適用被資遣人員且亦包括離職人員,況以立法目的論,民營化之公務人員係因不可抗力之特別犧牲,其權益之保障自當更為周全,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3項規定,「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故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有關退休給與,公務人員得主張按月領有相等之月退休金額,且資遣人員既為「退休給與」效果之準用,非指資遣人員必需依該法辦理退休程序之必要,是二造間縱無該職務公法關係存在,亦不影響其得請求該等準用退休給與之權利,然原審判決逕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無公法關係存在,更無由辦理月退休,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侵害上訴人得選擇月退休金之權利,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請(一)先位聲明:廢棄原審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交通部應將上訴人轉調至政府機關或其他被上訴人所屬之事業機構任職。被上訴人臺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1之薪資總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臺汽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臺汽公司應自92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轉任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1之每月薪資,及自每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廢棄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臺汽公司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規定,為上訴人辦理月退休金之給與。被上訴人臺汽公司應自90年7月起至上訴人死亡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臺汽公司應支付上訴人如附表4所示之金額,並自9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於原審則以:(一)關於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離職通知書之處分、復審決定與再復審決定部分:查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之處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應優先適用民營條例第8條規定,而無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臺汽公司依民營條例之規定辦理移轉民營時,自得依該條例第8條之規定,辦理所屬從業人員之隨同移轉或離職。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年6月1日公保字第9002805號函釋亦同此旨。(二)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臺汽公司應補償其月退俸及工資部分:查上訴人主張依民營條例第8條第4項後段規定,資遣人員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被上訴人應予補償,然查,該條第4項係指第3項被資遣之人員始有適用,而參諸第3項規定可知,上訴人等並非該條適用之人員,其請求顯無理由,且上訴人主張本件係法律未有規定之情形,並應以既生損失或將生損失為據云云,自無足採。又上訴人另主張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3項規定,主張上訴人因不法遭資退,應予補償,惟上訴人係辦理離職,而非依臺汽專案精簡要點提出資遣,即本件係離職事件,請領離職給與,而非資遣給與,上訴人據此請求,亦有未合。(三)被上訴人臺汽公司不論員工集資籌組新公司及路線、車輛、人員搭配釋出均屬民營化範圍,另因車輛為被上訴人臺汽公司主要資產,辦理車輛標售,係依民營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標售資產」方式移轉民營,並無疑義。是被上訴人臺汽公司民營化係屬事實,且係合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臺汽公司標售資產未經公開徵求對象以協議方式為之,違背依法行政原則等民營化之相關作業細節,主張被上訴人臺汽公司非屬民營化云云,顯不足採。又被上訴人臺汽公司民營化過程,均依照相關法令辦理,且充分告知員工相關權益事項,誠無上訴人等所指「附帶30萬元條件員工始得隨同移轉之條件」,上訴人所陳亦非可採。(四)上訴人主張民營化應包括員工之移轉,惟上訴人既不願隨同移轉,被上訴人臺汽公司依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離職給與,並無違誤,上訴人僅援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置第8條第2項之規定不論,其主張明顯不當。且被上訴人臺汽公司辦理民營化過程,曾多次對所屬員工進行意願調查,並舉行輔導就業博覽會,協助轉介所屬員工至其他客運公司服務,或隨同移轉至民營化之國光公司任職,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則協助轉介至其他行政機關任職,實際留用人員只有10人,其餘未經留用、轉介,亦未隨同移轉人員,則鼓勵其辦理提前優退(專案精簡資遣、退休)。上訴人等既無隨同移轉至接駛被上訴人臺汽公司釋出路線之21家民營客運公司服務之意願登記,則被上訴人臺汽公司依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離職通知書通知上訴人等應於90年6月30日辦理離職手續,同年7月1日離職生效,於法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汽公司係將渠等予以資退,顯然與卷證資料不符,蓋被上訴人臺汽公司係對上訴人等發離職通知,辦理離職及領取離職給與,並非資退,上訴人之主張亦屬反覆有誤。(五)上訴人主張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臺汽公司應辦理上訴人等轉任公職或派任其他公職事宜,顯無理由。查上訴人訴之聲明中,並無此項聲明,僅於理由中主張,其請求並不明確。且被上訴人臺汽公司並無轉任其等為公職或派任其他公職之權限,安排轉任或派職之機關係「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上訴人空言主張,未敘明法規依據,顯無理由。況本件屬離職事件,上訴人亦非留用人員,自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0年7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總額,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等轉任止,每月之薪資部分:查被上訴人係依法民營化,上訴人既無隨同移轉之意願登記,則被上訴人臺汽公司依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離職通知書,通知上訴人等人辦理離職手續,於法有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已無僱傭關係之存在,誠無勞務受領遲延之可能,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及公法上之俸給請求權,為上開請求,於法無據。(七)上訴人主張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辦理上訴人等轉任公職或派任其他公職事宜,惟所謂關於上訴人等究轉調至政府何等機關,何等事業機構,擔任何種職務,於訴之聲明中均未見明確,由該不明確之訴之聲明以觀,顯未符合行政訴訟法上第8條規定之要件,上訴人之起訴,於法不合。又本件離職事件應優先適用民營條例,而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且民營條例並無被上訴人交通部應將上訴人等轉調至政府機關或其他交通部所屬之事業機構任職之規定,是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又縱認得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上訴人亦非留用人員,亦不得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壹、關於上訴人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原處分、復審決定與再復審決定部分:(一)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臺汽公司銓審合格之有資位人員,因未符申請退休要件,經被上訴人臺汽公司依民營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標售資產」方式移轉民營,並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並報經行政院核定之被上訴人臺汽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等規定,函附離職通知書,令上訴人辦理資遣,並無不當。(二)被上訴人臺汽公司之移轉民營既係報由行政院核定,移轉民營自屬有據,且被上訴人臺汽公司於推動民營化方案時,均辦理主要資產即車輛標售,顯與民營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標售資產之方式移轉民營相符,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推動與監督管理委員會(90)經部字第01148號函及交通部路政司路臺營90字第16221號函可資參照。民營條例第6條僅係規定移轉民營時之辦理方式,至細節部分,應由主管機關或被上訴人以行政規劃手續完成,是被上訴人臺汽公司之民營化,並無疑義。(三)被上訴人民營化時之民營條例第8條第1項固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然第2條亦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是被上訴人臺汽公司依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辦理離職給與,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民營化時均應包含員工之移轉,殊不足採。(四)民營條例第6條第3項固規定「公營事業採前項規定方式移轉民營時,事業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公開徵求對象,以協議方式為之,並將協議內容送立法院備查」,然該法文既規定事業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即非屬強制規定,事業主管機關即得不以公開徵求對象方式為之。(五)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係指本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如就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時,定有人員處理之特別規定者,即應優先於本法而適用之;又該項規定主要係規範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留用人員」之處理,是須具有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且經留用之人員,始有該條項之適用,至非屬留用人員,仍應依各該相關規定處理,上訴人既均非留用人員,自亦無該法之適用或準用。(六)依民營條例第8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規定,公營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除經留用者外,不論是否隨同移轉民營機構任職,均應離卸原職。被上訴人臺汽公司留用部分人員主要係為協助處理該公司移轉民營後之巡守站、組房地設備、財產保管、點交及出(標)售等相關行政業務工作,上訴人均未列名其中。是上訴人認不願隨同移轉人員即係留用人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規定之留用人員應非主管機關得自行決定,顯係對民營條例及該公司民營化程序有所誤解。(七)被上訴人臺汽公司檢送臺汽公司民營化方案員工意願調查表、新公司認股書、臺汽公司民營化釋出路線併同輔導員工就業意願調查表,及被上訴人90年4月3日(90)台汽業字第90201381號函等文件,均證明不投資籌組新公司及不願依民營條例隨同移轉至民營新公司係不同之選擇,上訴人可自行決定,願隨同移轉者可隨同移轉,不願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並無上訴人所指附帶30萬元投資條件之限制。貳、先位聲明對被上訴人交通部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一)按92年5月28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因此,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之處理,依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應優先適用民營條例第8條規定,即應隨同移轉或辦理離職,而無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年6月1日公保字第9002805號函釋示亦同,因此,本件離職事件應優先適用民營條例,而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二)民營條例第13條係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前,應辦理從業人員轉業訓練、第二專長訓練或就業輔導。必要時,由其事業主管機關或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助辦理。」,顯無被上訴人交通部應將上訴人轉調至政府機關或其他所屬之事業機構任職之規定,因此,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交通部應將其轉調至政府機關或其他被上訴人所屬之事業機構任職,於法無據。參、關於上訴人先位聲明第3項部分:被上訴人臺汽公司不論員工集資籌組新公司及路線、車輛、人員搭配釋出均屬被上訴人臺汽公司民營化範圍,另因車輛為被上訴人臺汽公司主要資產,被上訴人臺汽公司辦理車輛標售,係依民營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標售資產」方式移轉民營,上訴人既無隨同移轉之意願登記,則被上訴人臺汽公司依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以系爭離職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辦理離職手續,均係合法,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已無公法上職務關係之存在,更無勞務受領遲延之可能,上訴人依俸給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臺汽公司支付自90年7月1日起之薪資,自屬無據。肆、備位聲明部分:(一)被上訴人臺汽公司為順利進行民營化,訂定專案精簡要點,固明定該公司員工得辦理優惠資退,惟查其亦多次以明文方式公告上訴人應於期限前提出申請,始得憑以辦理。然上訴人並未依該限期提出申請,被上訴人臺汽公司始依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離職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辦理離職手續,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予以資遣,自無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3項規定:「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之餘地,則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規定,請求本項備位之訴,自屬不合。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已無公法關係存在,更無由辦理月退休,上訴人請求更屬無據。(二)民營條例第8條第4項後段固規定被資遣人員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者,亦應予以補償。惟本件並非資遣,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臺汽公司為照護受裁減人員,業依民營條例第8條,於離職(退休或資遣)給與外,加發6個月薪給及1個月預告工資,並多次辦理所屬員工相關協助輔導就業,實已考量裁減人員之權益及生活照護,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復審及再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92年5月28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又「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係指本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如就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需裁減人員時,定有人員處理之特別規定者,即應優先於本法而適用之。以現行相關法律而言,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之資遣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退休規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之隨同移轉、離職規定均屬之,故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如對人員之處理有特別規定,即應優先依該特別規定辦理資遣、退休、隨同移轉或離職。二、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項主要係規範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留用人員』之處理,而留用與否,乃屬各該主管機關權責,是以,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且經留用之人員,始有該條項之適用,至於非屬留用人員,仍應依各該相關規定處理。三、本案臺汽公司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規定辦理移轉民營時,自得依該條例第8條之規定,辦理所屬從業人員之隨同移轉或離職。」,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年6月1日公保字第9002805號函釋示在案,其與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援用。是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之處理,依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應優先適用民營條例第8條規定,即應隨同移轉或辦理離職,而無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臺汽公司辦理民營化過程,上訴人既無隨同移轉至接駛被上訴人臺汽公司釋出路線之21家民營客運公司服務之意願登記,亦未經主管機關予以留用,被上訴人臺汽公司依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離職通知書通知上訴人等應於90年6月30日辦理離職手續,於法並無違誤,原審以被上訴人臺汽公司之移轉民營既係報由行政院核定,且均辦理主要資產即車輛標售,核與民營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標售資產之方式移轉民營相符,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推動與監督管理委員會(90)經部字第01148號函及交通部路政司路臺營90字第16221號函可資參照,予以維持原處分及復審、再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被上訴人臺汽公司之民營化不合法,原審判決之認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二)又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係指本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如就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時,定有人員處理之特別規定者,即應優先於本法而適用之;又該項規定主要係規範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留用人員」之處理,是須具有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且經留用之人員,始有該條項之適用,至非屬留用人員,仍應依各該相關規定處理。而上訴人未經權責機關(構)核准予留用之事實,為原審審認無誤,自亦無該法之適用或準用;且上訴人雖經國家考試及格,縱具備法定之任用資格而得以擔任公務人員,然此不過為任公職之條件之一,並非當然具備請求國家任用其為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及各機關首長自無因欠缺裁量權以致必須同意上訴人等予以任用之義務或情事存在;再者,民營條例第13條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前,應辦理從業人員轉業訓練、第二專長訓練或就業輔導。必要時,由其事業主管機關或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助辦理,亦無被上訴人交通部應將上訴人轉調至政府機關或其他所屬之事業機構任職之規定,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轉調至政府機關或其他被上訴人所屬之事業機構任職之請求,亦於法無違。上訴人既無依據請求「轉任或派職」之權,則原審判決駁回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起訴狀附表1之薪資總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臺汽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臺汽公司應自92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轉任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起訴狀附表1之每月薪資,及自每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並無不合。(三)復揆諸首揭函釋之意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如對人員之處理有特別規定,即應優先依該特別規定辦理資遣、退休、隨同移轉或離職。而民營條例第8條規定:「…(第2項)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6個月薪給及1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第4項)前項被資遣人員,如符合退休條件者,另按退休規定辦理;依第2項辦理離職及依前項資遣者,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權益損失;移轉民營時留用人員,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時,應比照補償之;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其已就離職給與,規定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6個月薪給及1個月預告工資,是即不得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3項,而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相關規定,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復審及再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四)至上訴人備位聲明第3項關於被上訴人臺汽公司應依民營條例第8條規定,支付如附表4所示全額之離職給與予上訴人,不得擅以退撫基金所另支付之已退還上訴人之原繳費用自行抵扣之主張,原審漏未判決,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經原審認其聲請合法,惟其該部分之訴不合法,以92年度訴字第47號裁定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876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與應適用之法規及判例、解釋,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