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00131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原告
- 丁○○
- 再審原告
- 戊○○
- 再審原告
- 己○○
- 再審原告
- 庚○○
- 再審原告
- 辛○○
- 再審原告
- 壬○○
- 再審原告
- 癸○○
- 再審原告
- 子○○
- 再審原告
- 丑 ○
- 再審原告
- 寅○○
- 再審原告
- 卯○○
- 再審原告
- 辰○○
- 再審原告
- 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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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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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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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 再審原告
- 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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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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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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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
- 再審原告
- 地○○
- 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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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宙○○
- 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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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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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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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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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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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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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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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
- 再審原告
-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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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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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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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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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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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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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
- 再審原告
-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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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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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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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審原告
- z○○
- 再審原告
- 甲甲○
- 再審原告
- 甲乙○
- 再審原告
- 甲丙○
- 共同再審被告
-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戊○(董事長)
- 再審被告
- 交通部
- 代表人
- 甲己○部長)住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95年度判字第21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中華民國97年5 月29日97年度裁字第2838號裁定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再審原告甲○○等83人(下稱再審原告)原為再審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汽公司)銓審合格之有資位人員,該公司因奉行政院民國(下同)90年1 月3 日台89交字第36300 號函核定應於90年7 月1 日完成民營化並結束運輸業務,乃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0年6 月26日(90)台汽人字第90202581號函檢附離職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令再審原告於90年6 月30日辦理離職手續,並於90年7 月1 日生效。其中再審原告u○○、v○○、M○○○、D○○、K○○等5 人因未經復審程序,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復審,經該會以91年1 月24日公保字第9100544 號函移請再審被告交通部依復審程序處理;其餘再審原告78人均先向再審被告交通部提起復審,經該部分別以90年8 月7 日交中人90字第99615、99778 及99177 號函復否准所請,嗣不服上開函復,向保訓會提起再復審,經該會以91年2 月5 日91公審決字第0006號再復審決定書撤銷再審被告交通部上開函復,另為適法之決定。嗣再審被告交通部以再審原告均係不服同件離職通知書之處分,乃併案審議,並以91年5 月3 日交訴字第0910026914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復審。再審原告猶表不服,遞向保訓會提起再復審,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分別以93年7 月9 日92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及94年3 月1 日92年度訴字第47號裁定(再審原告不服此裁定部分,另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以95年12月21日95年度裁字第2876號裁定駁回)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前程序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5年12月21日95年度判字第2127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有不服,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97年5 月29日97年度裁字第2837號裁定就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駁回再審之訴,並以同日97年度裁字第2838號裁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1、先位聲明:
(1)原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前確定判決)廢棄。
(2)保訓會91年10月22日91公審決字第0151號再復審決定、再審被告交通部91年5 月3 日交訴字第0910026914號復審決定及再審被告臺汽公司90年6 月26日(90)台汽人字第90202581號函檢附之離職通知書之原處分均撤銷。
(3)再審被告交通部應將再審原告轉調至政府機關或其他再審被告所屬之事業機構任職。
(4)再審被告臺汽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如再審起訴狀附表一之薪資總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臺汽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暨再審被告臺汽公司應自92年1 月1 日起至再審原告轉任時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如再審起訴狀附表一之每月薪資,及自每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再審及確定前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共同負擔。
2、備位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臺汽公司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規定,為再審原告辦理月退休金之給與。
(3)再審被告臺汽公司應自90年7 月起至再審原告死亡日止,按月給予再審原告如再審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期給付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再審被告臺汽公司應支付再審原告如再審起訴狀附表三之金額,並自93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再審及確定前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共同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
1、再審原告等之訴駁回。
2、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等共同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1、再審原告於96年1 月3 日收受之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事由,乃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2、再審被告臺汽公司就其資產之處置,究係採讓售或標售方式,有再審被告所提89年11月22日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第10119 次委員會審議結論及其一再所為由國光公司承接之自認,為明顯且已存在之重要事證,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於理由中斟酌判斷,造成後續之法律適用產生全盤錯誤,更致再審原告之主張受不利之判斷。若前確定判決能就該等附卷證物詳為審酌,應可認定本件民營化程序根本未依民營條例規定,故原處分並不合法,而應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斷,顯然該等疏漏影響判決結果重大,自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1、再審起訴狀所列事由,係再審原告於本件上訴時曾主張者,應不得再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之訴實不合法且無理由,本院無須經言詞辯論程序,得逕以裁定或判決駁回之: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規定:「(第一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2)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提起再審之訴,但當事人已在前訴訟中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再審原告主張承租人於其買受後取得補貼,具結退租之事由,已在上次行政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本院判決書之事實理由,亦已加以敘述認定,並非未經斟酌。茲所提出之租約切結,不過證明上述承租退租而已,何得謂為新證。」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9 號判例要旨足稽。是縱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惟若為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之事由者,依同項但書,不得再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3)再審原告對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之時,即曾主張再審被告未經任何標售程序,僅係以讓售之方式,將資產售予特定之國光公司云云,為前確定判決詳述理由所不採,而今卻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顯非適法,亦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2、前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
(1)再審原告雖稱再審被告所提之經建會第10119 次委員會審議結論及再審被告對由國光公司承接之自認,可證本件資產處理方式不合民營條例規定云云,惟上開事證並無從證明本件資產處理方式不合民營條例規定,再審原告顯然有所曲解,且有蓄意不論前確定判決業明載:「被上訴人臺汽公司(即再審被告)之移轉民營既係報由行政院核定,且均辦理主要資產即車輛標售…」而已就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並為事實認定之情事,是前確定判決既已審酌相關事證,而認再審被告之移轉民營程序符合民營條例規定,顯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2)又再審原告就其所指前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上開事證,前已依上訴主張其瑕疵,縱因無理由而未被採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3、另本院95年度再字第25號再審事件,業於96年5 月7 日審結確定,該件與本件相似,益證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交通部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蔡堆變更為甲己○,茲據其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一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二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三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所明定,是本件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明不服,本院依上開規定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被告臺汽公司就其資產之處置,究係採讓售或標售方式,有再審被告所提89年11月22日經建會第10119 次委員會審議結論及其一再所為係由國光公司承接之自認,為明顯且已存在之重要事證,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於理由中斟酌判斷,造成後續之法律適用產生全盤錯誤,更致再審原告之主張受不利之判斷。若前確定判決能就該等附卷證物詳為審酌,應可認定本件民營化程序未依民營條例規定辦理,原處分並不合法,而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該等疏漏顯然影響判決結果重大,自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雖以經建會第10119 次委員會審議結論,及再審被告對由國光公司承接之自認,作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惟前確定判決業就上開事證加以審酌,而認再審被告之移轉民營程序符合民營條例規定,顯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又再審原告就上開事證已依上訴主張其瑕疵,縱因無理由而未被採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明定。而前揭條款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已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之證物而言,另以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理由者,必該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為限。又「證物」者,乃指用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而言,至於訴訟當事人陳述乃其就訟爭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意見之表達,無從證明訟爭事實之真偽,自非上開規定所稱之「證物」,合先指明。
(一)經查,本件再審被告臺汽公司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47號離職事件審理中,於93年2 月10日提出之行政訴訟答辯三狀說明其民營化過程時雖引用89年11月22日經建會第10119次委員會審議結論(行政訴訟答辯三狀附本院92年度訴字第47號案卷第290 頁參照),惟迄未提出該經建會第10119 次委員會審議會議紀錄,從而,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臺汽公司於行政訴訟答辯三狀之陳述及其所為該由國光公司承接之陳述為「證物」,謂前確定判決未就該陳述詳為審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進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前揭規定自有未合。
(二)次查,本件⑴再審被告臺汽公司原為公營交通事業機構,經奉行政院核定應於90年7 月1 日完成民營化並結束運輸業務,該公司爰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標售資產」方式移轉民營,並依同條例第8 條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再審被告台汽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三、專案精簡人員年資採計及給與標準等規定,辦理所屬從業人員之資遣、退休。經查,本件再審原告等前為再審被告臺汽公司銓審合格之有資位人員,因渠等未符申請退休要件,再審被告臺汽公司爰依上開規定,以90年6 月26日(90)台汽人字第90202581號函檢附離職通知書,令原告等於90年6 月30日辦理離職手續,同年7 月1日離職(資遣)生效。本案再審原告於臺汽公司移轉民營之過程中,並無經權責機關(構)核准予以留用之事實,是再審被告臺汽公司依上開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之規定令再審原告等自90年7 月1 日離職,核其處理與法並無不合。⑵另按「公營事業經主管機關審視情勢,認已無公營之必要者,得報由行政院核定後,移轉民營」民營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被告臺汽公司之移轉民營既係報由行政院核定,移轉民營自屬有據,且再審被告臺汽公司於推動民營化方案時,均辦理主要資產即車輛標售,顯然符合民營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標售資產之方式移轉民營,另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推動與監督管理委員會(90)經部字第01148 號函及交通部路政司路台營90字第16221 號函,亦認本件係屬該條例所定標售資產方式移轉民營,並無疑義。⑶而民營條例第6 條就移轉民營時之辦理方式雖加以規定,然此項規定,僅規範辦理之方式,至於細節方面,則應由主管機關或再審被告以行政規劃手續完成,此為行政權自由形成之行政保留範疇,本件依照該條例第6 條規定標售資產之方式處理,自不影響再審被告臺汽公司民營化之認定,再審原告以民營化之相關作業細節主張再審被告臺汽公司非屬民營化云云,不足為採等情,業據前程序判決審認綦詳(前程序判決理由欄乙、實體方面:(乙)、壹、二、三、四記載附本院92年度訴字第47號卷㈡第250 頁背面至第251 頁背面參照),並經前確定判決審認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予以維持(前確定判決理由欄五記載附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上字第900 號卷第106 頁參照)。至於該判決或未對再審原告或再審被告之主張逐字批駁,僅涉判決理由完備與否,屬判決違背法令範疇,不得為再審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再審被告所稱之89年11月22日經建會第10119 次委員會審議結論及其由國光公司承接等陳述予以判斷,造成後續之法律適用產生全盤錯誤,若前確定判決能詳為審酌,應可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斷,該等疏漏影響判決結果重大,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