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1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120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縣新市鄉公所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3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3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不服本院94年度裁字第00033號裁定聲請再審,惟僅一再敘述其在前此各程序起訴狀所述之實體上及程序上法律關係之理由,然對於原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等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就祭祀公業土地申報之公告所為異議,未逾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5點所定期限,以及祭祀公業文昌公之設立人薛富有之後代女性子孫,應有承繼派下權之權利,相對人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予訴外人楊文仁、黃進丁,係侵害其派下權云云,仍係重覆前次再審聲請之主張,僅就其聲請再審之前裁定程序之程序上及實體上事由一再爭執,並未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加以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