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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352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徐樹海吳錦龍黃合文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352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縣新市鄉公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33號裁定聲請再審,僅一再敍述其在前此各程序起訴狀所述之實體上及程序上法律關係之理由,然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前程序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聲請意旨仍執前審停止執行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聲請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352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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