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33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33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新市鄉公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0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停字第39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聲請人曾先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2352號、95年度裁字第1120號、95年度裁字第2244號及96年度裁字第1035號裁定分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6年度裁字第10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係再次就本院95年度裁字第1900號及95年度裁字第2244號裁定等前各程序所為之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及其與相對人間祭祀公業行政訴訟事件之實體事實加以陳述,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前次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復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