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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334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黃璽君戴見草林茂權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334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新市鄉公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0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停字第39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聲請人曾先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2352號、95年度裁字第1120號、95年度裁字第2244號及96年度裁字第1035號裁定分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6年度裁字第10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係再次就本院95年度裁字第1900號及95年度裁字第2244號裁定等前各程序所為之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及其與相對人間祭祀公業行政訴訟事件之實體事實加以陳述,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前次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復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334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