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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2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24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新市鄉公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1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33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2352號、95年度裁字第11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就有關本件公業文昌公所有權利處分決定、行政機關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中遺漏設立人薛富有與溫添籌派下現存繼承人即聲請人之資格,致生損害等程序及實體上事項加以主張,而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究竟原確定裁定之論斷與內容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上開聲請意旨並未一語指及,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