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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0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05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0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閱覽及複印78年至86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試卷事件,聲請假處分,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全字第16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410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嗣主張本院前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情形,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該院以93年度全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本院再以95年度裁字第102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又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02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