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0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026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全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係依據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處理辦法,否准抗告人請求閱覽及複印「78年至86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類科考試每年各8科8份答題試卷,惟上開辦法因牴觸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諭知無效,且同時牴觸訴願法第49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63條、第164條、第165條等規定,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憲法第172條等規定,上開辦法應係無效之行政命令,既然無效即無任何拘束力可言。其次,本案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302號、94年度裁字第410號裁定移送,足證本案數次再審均是合法有理;又本案已由本院95年度裁字第437號裁定繫屬法院,非如原裁定所謂「既無現在或將來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即有未合。」再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辦法第8條、律師法第4條規定,榜示前須經安全調查,抗告人每年在榜示前均經安全調查,足見成績是及格者,但填報之成績反而全部不及格,係違法濫權之侵權行為。第查原始答題在試卷上之評分係及格者,但填報之成績單及複查成績結果之分數,以高分報低分,以及格報不及格,因此須保全上開答題試卷,以保護憲法第18條之基本人權。又本訴訟程序何時確定係不定之天,待勝訴後已無任何考試證據,此非保護抗告人之道,保全證據符合權利保護要件,本院數次撤銷原裁定而移送更審,但更審法院卻數次駁回。訴願決定、原駁回裁定、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比例原則有間,實難令人甘服云云。
三、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經原審93年度全字第166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41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抗告人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誤向本院聲請再審,經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受理。茲本件抗告人所稱原確定裁定所未斟酌之證物,無非謂:「聲請人30餘年來參加考選部所舉辦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律師類科高等考試,每年均例於報名履歷表上全被打上『X』字為特別記號,其他應考人為『ˇ』字,意謂自始不讓抗告人及格,此有網路家庭個人新聞台第2、3頁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聲字第0021號裁定理由二等為證據方法,惜未予斟酌裁判」云云;顯見,縱經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稱之上開二證物,亦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裁定結果。至抗告人其他聲請再審理由,僅一再敘述其相關案件實體上之主張,對於原裁定以抗告人程序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指及。是本件抗告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僅重述前訴訟程序請求准予假處分之主張再事爭執,惟就原裁定以其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乙節,並未表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