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13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133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相對人以白河醫院因積欠自民國89年4月至同年7月勞工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就業保險費共計新臺幣73,696元,於91年7月22日以保財欠字第09167820070號催繳通知函通知白河醫院限期清償,若逾期未繳,將移送強制執行。抗告人以其並非白河醫院之負責人,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認前開催繳通知函非屬行政處分,而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以:經查前開催繳通知書,係對白河醫院之負責人所為限期繳納,否則將移送強制執行之告誡行為,屬強制執行實施前之單純事實敍述,核屬觀念通知,並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訴願決定以不受理駁回,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本件系爭相對人對白河醫院所為之催繳通知函,具有法效性而屬行政處分,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自屬合法。(二)按醫療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負責醫師僅為對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之人,尚難逕據以認定因醫療機構為當時負責醫師所獨資經營,即應承擔醫院對外一切交易行為之法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參照)。抗告人雖為白河醫院院長,然並非實際負責人,且白河醫院於不同時期有不同之負責醫師,抗告人已於89年10月26日遭解雇,是本件相對人就白河醫院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就業保險費等,應向白河醫院實際負責人即董事長程雅雲催繳等語。惟查本件相對人對白河醫院積欠89年4月至7月之勞工保險費、墊償抵繳費及就業保險費,業於89年9月8日以保財字第077754號函告知白河醫院,此有該函附原審卷可稽,從而原審裁定認本件僅係對白河醫院為限期繳納通知,否則將移送執行之告誡行為,而非為行政處分,自無不合。抗告人僅係依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對行政處分之解釋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自與原裁定以程序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論斷並無相涉。故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說明,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自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