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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29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293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因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4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再審論。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所有臺北市○○○路○段68號地下樓房屋登記面積為317平方公尺,相對人未按該面積計稅,並就公共設施部分計入課稅,自有違誤云云,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4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聲請人所提上訴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不應許可,乃駁回其上訴在案。
三、查聲請人狀陳各節,並未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僅係就所聲請再審之裁定之前歷審程序實體上事由一再爭執,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第283條等規定聲請再審,仍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