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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293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高啟燦林茂權黃璽君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293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因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4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再審論。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所有臺北市○○○路○段68號地下樓房屋登記面積為317平方公尺,相對人未按該面積計稅,並就公共設施部分計入課稅,自有違誤云云,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4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聲請人所提上訴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不應許可,乃駁回其上訴在案。

三、查聲請人狀陳各節,並未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僅係就所聲請再審之裁定之前歷審程序實體上事由一再爭執,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第283條等規定聲請再審,仍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293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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