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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592號

汽車燃料使用費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廖政雄黃淑玲鍾耀光姜仁脩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592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表人
陳晉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按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屬於公法行為,其徵收時效應依據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因此,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計28,800元因請求權時效消滅,理應免予以徵收。次按,交通部公路總局93年7月26日繳納再次通知書屬第1次通知書,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再限期通知繳納,如未依限繳納後始得依法裁罰。交通部公路總局既然未依法再次通知上訴人,即於94年6月1日擅自處罰上訴人罰鍰3,000元,顯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而公路法第75條規定,係於90年3月1日修法增定,卻可處罰上訴人,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本件行政程序正進行中,應採我國法律從新從輕主義,況且行政程序法已於88年2月3日公布實施,當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其次,原審認知有誤,因為徵收機關(交通部)都確認這屬第1次通知,而且上訴人戶籍均設在屏東縣,且戶籍祇異動1次,並沒有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再者,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僅系單純之觀念通知,未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而且函示均以再次通知為要件,與本件徵收機關(交通部)確認這屬第1次通知有別。況依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顯然被上訴人以該解釋函做為依據是錯誤的。此外,我國現行汽燃費乃採「隨車徵收」方式,所謂汽燃費「隨車徵收」,係按車輛種類及使用燃料別(汽、柴油)及汽缸總排氣量來劃分等級,由各公路監理機關分別隨車代徵之,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規定,可見我國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是採定期定額徵收,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云云,提起上訴。惟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592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汽車燃料使用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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