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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887號

聲請假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劉鑫楨鄭小康吳明鴻梁松雄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887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按危險乃一抽象之名詞,且牽涉個人主觀之認定,本不易證明。就本件情形而論,雖訴外人林耀連栽種竹木及施設混凝土建造物已有一段時日,但危險隨時可能發生,不能以抗告人未能舉證有何急迫之危險即認定無裁定假處分之必要。且現今全球各地受溫室效應影響,氣候大變,以臺灣本島而言,隨時皆有下大雨可能,故亦不能以非雨季即認無急迫之危險。況原審未蒞現場履勘,即草率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令抗告人難以甘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原裁定以: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明定,而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必須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必要時,始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對於上開要件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又所謂「重大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非僅通常而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所稱「急迫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或爭訟程序處理者。查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依抗告人聲請意旨,並未就如不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等法定要件予以釋明,揆諸前揭規定即有未合。況抗告人之檢舉書自陳林耀連於該行水區栽種系爭竹林及施設混凝土建造物已有一段時日,而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派員現地調查結果亦稱林耀連在該地栽種麻竹已數十年,有該檢舉書及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民國95年7月27日中水管字第0950401568號函附卷(外放)可稽,抗告人並未能舉證有何急迫之危險存在,又現今並非雨季,客觀上即難認有何急迫之危險;又即使有損害發生之可能,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是亦無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於法未合,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本院查: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原裁定業已就抗告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規定不符各節,明確詳述其理由。並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意旨要無不合,尚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況假處分以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要件,抗告人就案外人陳林耀連於該行水區栽種系爭竹林及施設混凝土建造物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僅係檢舉人之地位,抗告人未確切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何爭執中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則尚難認抗告人本件假處分聲請合於法定要件。至於抗告人其餘陳稱各節,乃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887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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