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7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72號
- 抗告人
- 張坤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以伊前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併有精神症狀,而依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之規定,以民國92年6月26日法檢字第0920802720號函命抗告人停止執行律師職務在案(下稱原處分),惟因原處分係無效之行政處分,伊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104年度訴字第1749號)。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命伊繳納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2,803萬1,45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86號執行命令伊給付高雄地院訴訟費用3萬700元及自99年1月23日起至105年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9,210元,合計共2,807萬1,360元(下稱系爭訴訟費用),惟因相對人停止伊執行律師職務,伊目前僅受縣市政府社會局救助少數之日常生活基本生活費1萬4千多元,繳納上開裁判費將使伊面臨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自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先給付伊2,807萬1,360元及自105年1月30日起依年利率加計5%利息之必要等語。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雖已提起本案訴訟(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749號),惟其嗣已於105年3月4日具狀撤回起訴,業經原審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是否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已非無疑;且依上述聲請意旨,抗告人並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何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暫時規制之必要性,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㈡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屬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致伊無力繳納系爭訴訟費用等語,可知抗告人係主張原處分違法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然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此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情形,自難認屬「重大之損害」;又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訴訟費用債務之發生與原處分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暨其有何刻不容緩之危險存在,自難認抗告人有何急迫之危險存在,足徵本件亦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綜上,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因不符合該條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等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依學說、最高法院相關裁判及司法院釋字第585、599號解釋意旨,所謂「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及「必要時」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均採利益衡量原則;而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為得以完納上開高雄地院及臺北地院之訴訟費用及利息,相對人所獲致之不利益僅為提前賠償抗告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一部分(尚未包括如名譽、信用等其他非財產上損害),兩相權衡,顯然前者大於後者;惟原裁定未審酌及此,亦未具體指明應綜合何種情形以判斷何謂「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刻不容緩之危險」,逕援引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5號裁定所表示之見解為聲請假處分之要件,而否准抗告人所請,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禁止過度原則。㈡相對人侵害、剝奪抗告人執行律師職務以謀生活之工作權,導致抗告人經濟來源中斷,生活陷入困境,生命權有急迫之危險,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7號、91年度台抗字第29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相對人應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及生活費。
㈢原裁定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5號、95年度裁字第2887號裁定就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詮釋,內容欠缺「實質正當」,架空該條項在使人民於訴訟確定前獲致即時有效之暫時性權利保護之立法目的。㈣抗告人已於原審提出高雄地院之裁定及臺北地院之執行命令,以證明抗告人負有鉅額之公法上債務,即已釋明有重大之損害及急迫之危險,而有請求行政法院判命相對人暫先給付一定金額加以防止或避免之必要。㈤抗告人之所以撤回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749號事件,係因原審法官未將抗告人之攻擊防禦方法送達予相對人,而怠於執行職務;又詢問抗告人就醫情形,而有偏頗之虞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暫先給付抗告人2,807萬1,360元及自105年1月30日起依年利率加計5%之利息。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惟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要件有三: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及3.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於上開要件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當事人僅須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可得薄弱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即為已足。
㈡經查,相對人法務部前於92年6月26日以法檢字第0920802720號函,以抗告人有法定事由,致難勝任律師職務,停止抗告人執行律師職務,抗告人因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請求國家賠償之行政訴訟(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749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判命相對人先給付抗告人2,807萬1,360元及自105年1月30日起依年利率加計5%之利息(原審105年度全字第20號)。嗣抗告人於105年3月4日向原審提出撤回起訴書狀,撤回對法務部之起訴(參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而抗告人所提起之確認訴訟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固發生原處分是否無效而有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爭執,惟因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法務部撤回起訴,現階段並無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次查,原裁定已論明抗告人並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何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暫時規制之必要性,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況抗告人於原審提出高雄地院之裁定及臺北地院之執行命令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受強制執行之事實,並不足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關於「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要件之釋明。是抗告人稱其已於原審提出高雄地院之裁定及臺北地院之執行命令,以證明其負有鉅額之公法上債務,即已釋明有重大之損害及急迫之危險云云,並無可採。至其餘抗告意旨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