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5號
- 抗告人
-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全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為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而設。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須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揆諸抗告人聲請狀之內容,係就其估算將有約1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損失,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惟縱因相對人調降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致抗告人受有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而有必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抗告人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診所收入,將因相對人片面進行契約調整,每月將短少2萬元,高達12%之損失,必造成裁員之社會狀況,原裁定並未考量。按司法院釋字第533號、第524號解釋意旨,應有維持原契約之公益上必要性,聲請假處分云云。
四、本院查: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抗告人無論係依第1項規定,聲請通常假處分或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均須抗告人公法上之權利,有因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或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暫時規制之必要性為限,始得聲請假處分。所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抗告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縱因相對人調降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致抗告人受有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而有必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難認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