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53號
- 聲請人
-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煌銘(董事長)
- 聲請人
- Bombardier Transportation(Holdings)USA Inc.
- 代表人
- Jennifer Callery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採購處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要件有三: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及3.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次按「……抗告人無論……聲請通常假處分或……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均須抗告人公法上之權利,有因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或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暫時規制之必要性為限,始得聲請假處分。所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抗告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聲請人如未能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予以釋明,其聲請自難予以准許。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5號及第103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參與「三鶯線捷運系統計畫統包工程」(採購案號1050324-1)(下稱系爭工程)投標,於民國105年5月2日始知悉系爭工程投標廠商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等共同投標團隊成員外國公司之「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結果」不符合投標須知壹、㈢⒈d.規定,其資格審查應不合格。惟相對人即招標機關105年4月13日資格標審查結果,卻認為前開投標廠商及其等共同投標團隊成員外國公司之「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結果」符合投標須知規定。聲請人不服該審標結果,因該認定違反投標須知,且損害聲請人之權利或利益,爰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貳、一般條款第17條規定於知悉之次日起10日之法定期間內向相對人提出異議,請相對人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規定,撤銷投標廠商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等共同投標團隊成員外國公司之「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結果」符合規定之處分。且投標廠商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共同投標團隊成員外國公司不得參與後續評選會議等採購程序。
㈡系爭工程之採購預算高達430億元,且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
壹、重要條款第18條規定,係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相對人若續行後續評審會議等本件採購案程序,勢將造成縱使聲請人之異議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相對人亦難以將本採購案回復至決標前狀態,致有急迫危險。因相對人違法之審標結果,此舉不僅與最有利標最大競爭原則之政府採購法意旨顯有扞格,且對政府採購開放競爭所維護之公共利益而言,二者均不符合比例原則,亦與政府採購法之精神有背。
㈢相對人甚至不顧投標廠商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等共同投標團隊成員外國公司就「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結果」之違法情事,強行於違法情事存在之情況下進行評選,甚至決標,無疑導致聲請人縱異議有理由,相對人亦會以其已決標或已簽約而拒絕撤銷原處分,或使已決標之法律關係懸而未決;或縱相對人撤銷原處分,恐將產生得標之廠商亦主張權利之混亂法律關係,且難以回復至決標前之狀態。基於相對人違法進行評選之情事在即(即105年5月16日),有其急迫性,且若任令後續評選繼續進行,將產生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失。聲請人爰依上述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82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99條、第301條規定,聲請求為裁定准予:⒈相對人於其105年04月13日「三鶯線捷運系統計畫統包工程」(採購案號1050324-1)審標結果,認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等共同投標團隊成員外國公司之「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結果」符合規定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停後續評選會議、決標、簽約、履約等一切採購程序。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52號案卷,聲請人係於10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其所指之原處分,係相對人105年4月13日之「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105年度訴字第652號卷原證2),其內容係在通知聲請人之資格文件審查結果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並附帶說明經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結果,有廠商符合規定等語。聲請人並同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相對人於其105年4月13日「三鶯線捷運系統計畫統包工程」(採購案號1050324-1)審標結果,認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等共同投標團隊成員外國公司之「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結果」符合規定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停後續評選會議、決標、簽約、履約等一切採購程序云云。查聲請人主張其參與系爭工程投標,經相對人審查其投標文件,認定其基本文件審查結果雖符合,惟資格文件審查卻因未附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貳、一般條款、㈠之「第1~5特定資格文件審查表」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或「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且未檢附「最近3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因而未能符合系爭工程投標資格文件之審查要求。基此,聲請人業經招標機關之相對人認定屬於資格文件審查不合格。而聲請人聲請前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有關系爭工程後續採購程序之暫停,惟觀之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則係請求撤銷相對人上開105年4月13日之資格審查通知書(係對於聲請人資格文件審查不合格部分之爭議,之後經不服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而提起前開本案訴訟;至於聲請人對其他投標廠商及其等共同投標團隊成員外國公司「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結果」符合規定之處分部分之異議,則於105年5月9日始向相對人提出,參見聲請人該異議書,本院卷聲證3),是以聲請人聲請暫停系爭工程採購程序後續辦理作業之假處分,與所欲保全前開本案訴訟之權利狀態,並不相符,且倘聲請人對其他投標廠商前開處分之異議成立,亦不足證明聲請人之資格文件審查為合格,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況且聲請人就系爭工程採購程序之續行,將造成如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及所稱損害或危險有何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情,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