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20號
- 聲請人
- 張坤和
- 相對人
- 法務部
- 代表人
- 羅瑩雪(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終局裁判確定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惟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又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302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釋明者,係指當事人對於其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惟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因此,關於聲請人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情形,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均應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前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併有精神症狀,而依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之規定,以民國92年6月26日法檢字第0920802720號函命原告停止執行律師職務在案(下稱「原處分」),惟原處分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伊已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現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49號審理中。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命伊繳納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2,803萬1,45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86號執行命令伊給付高雄地院訴訟費用3萬700元及自99年1月23日起至105年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9,210元,合計共2,807萬1,360元(下稱「系爭訴訟費用」),惟因相對人停止伊執行律師職務,伊目前僅受縣市政府社會局救助少數之日常生活基本生活費1萬4千多元,繳納上開裁判費將使伊面臨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自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先給付伊2,807萬1,360元及自105年1月30日起依年利率加計5%利息之必要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並未釋明如不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將發生之重大損害,是否已達難以回復之程度,且聲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本件既得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亦無急迫之危險情事,足認本件聲請不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已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49號),惟其嗣已於105年3月4日具狀撤回起訴,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已非無疑。且依上述聲請意旨,聲請人並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何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暫時規制之必要性,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按「所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抗告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原處分屬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致伊無力繳納系爭訴訟費用等語。可知,聲請人係主張原處分違法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然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此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情形,自難認屬「重大之損害」。又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訴訟費用債務之發生與原處分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暨其有何刻不容緩之危險存在,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急迫之危險存在。足徵本件亦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因不符合該條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