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91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913號
- 抗告人
- 甲○○
張益欽
張益彬
張惠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福興鄉公所間墳墓遷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一)相對人依公權力占用抗告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作為該鄉之第二公立公墓,抗告人只有陳情,並未與相對人協商立約之情事:1、抗告人向前臺灣省議會陳情,雖經省、縣、鄉與抗告人協調徵收,共同開發,然均因經費無著而告流產。2、遷葬係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4、25條所規定,且需公立公墓方得為之,又停閉係遷葬前之必要行為,相對人對訟爭公墓實施停閉公告,並非與抗告人約定,而係相對人自己認為有必要,而擬定停閉計畫報彰化縣政府轉前省政府核備實施,相對人僅將其報呈核備之副本告知抗告人,何來約定之有?(二)訟爭之公墓係公立公墓,非私立公墓,更非私人墳墓:依據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3條之規定,是否為公立公墓,宜由當地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之,相對人為訟爭公墓之主管機關,其非但自承訟爭墳墓在日據時代即核定為公墓,建鄉後立碑援用為福興鄉第二公墓,且依據墳墓建設管理條例第24、25條規定辦理停閉公告各在案。而聯合開發訟爭公墓一事,亦為相對人一廂作業,抗告人未曾答應,至於相對人稱於85年8月19日在梁議員禛祥服務處調處之共識,所擬之共同開發案,抗告人因其與事實不符,予以拒絕,亦無所謂共同開發案之共識或協議甚明。(三)綜上所述,相對人係依公權力占用抗告人之私有土地作為福興鄉第二公立公墓,供其鄉民使用,是公法上之行為,並非占地自用之私法行為,更無牽涉私法事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4條規定,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審以抗告人主張彼共有系爭土地,雖不知何時起被作為公墓使用,且當時亦非相對人所為,惟其後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插牌作為福興鄉民之公墓,故相對人應有責任將公墓遷葬,經抗告人向前臺灣省政府社會處陳情,由該處轉送相對人處理,相對人曾於85年7月1日以福鄉民字第5953號公告自該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系爭土地禁葬,相對人並曾於85年4月15日以福鄉民字第3222號函通知抗告人:依照省府社會處指示,先擬停閉計畫呈縣府轉呈上級機關核備後,再予公告禁葬,至於禁葬公告期滿後之遷葬及其後續事項,另與有關機關、臺端研議解決之道。現禁葬7年期間已滿,相對人未依約進行系爭土地上墳墓之遷葬等後續事宜。抗告人依據相對人之停閉計畫及禁葬公告之行政處分,要求相對人進行遷葬及其後續事項云云。經查相對人公告禁葬後,如有辦理遷葬事宜,其對相對人辦理遷葬之家屬而言,固屬行政處分。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其共有系爭土地上插牌作為福興鄉民之公墓,因而據以請求相對人應負責辦理遷葬事宜,甚或主張相對人曾於85年4月15日以福鄉民字第3222號函通知抗告人:依照省府社會處指示,先擬停閉計畫呈縣府轉呈上級機關核備後,再予公告禁葬,至於禁葬公告期滿後之遷葬及其後續事項,另與有關機關、臺端研議解決之道。現禁葬7年期間已滿,相對人卻未依約進行系爭土地上墳墓之遷葬等後續事宜,因而據以請求相對人依約應辦理遷葬事宜,要均屬私權爭執,抗告人應循民事訴訟途逕解決,案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其請求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並判命相對人應就其共有系爭土地辦理遷葬事宜,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抗告人於67年12月13日因繼承取得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746地號土地,該土地遭相對人占用作為該鄉第二公墓,前經抗告人向臺灣省政府社會處陳情,並經該處協調後,相對人曾以85年4月15日福鄉民字第3222號函復抗告人稱,其依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指示先擬停閉計畫呈彰化縣政府轉上級機關核備後,再予公告禁葬,至於禁葬公告期滿後之遷葬及其後續事項,另與有關機關及臺端研議解決之道。嗣並以85年9月12日福鄉民字第7808號函報彰化縣政府,稱該所依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指示自85年7月1日至92年6月30日公告禁葬,禁葬期滿後,擬於92年7月前建竣臨時納骨堂,自92年7月1日至93年6月30日止辦理遷葬,94年12月底前建竣地上5樓地下1樓之納骨堂,副本抄送抗告人,惟經抗告人以85年9月30日函表明礙難接受。嗣抗告人於94年間,復以系爭土地已逾遷葬期,相對人迄未辦理遷葬事宜,自應負辦理遷葬及返還土地之責,向相對人提出申請,相對人函復謂系爭土地係為私人所有,非屬公立墳墓,其營葬純屬私人行為,並無辦理遷葬及其後續事宜之責任,而否准抗告人所請,抗告人復於94年5月4日向相對人限期催告於文到21日內辨理遷葬及其後續事宜,相對人以94年5月25日福興民字第0940005601號函復抗告人,就該筆土地登記之緣起、所有人更替、所有權及使用管理權之歸屬、辦理閉葬公告之原由,以及無殯葬法令或上級機關函示遷葬之困境,暨建議抗告人集資往多元化營葬規劃經營,或自行辦理遷葬等語,仍拒絕抗告人催告所請求事項。系爭土地,雖經相對人插牌標示為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第二公墓,惟該土地於清代道光時代即有墓地存在,日據時代及民國後一直為民眾營葬之用,並未經相對人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設置為公墓。相對人雖曾以85年4月15日福鄉民字第3222號函及85年9月12日福鄉民字第7808號函與抗告人協商研議有關禁葬及後續處理方案,惟經抗告人以85年9月30日函表明礙難接受,則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難謂有行政契約之存在。復就遷葬而言,亦純屬抗告人與應辦理遷葬之家屬間之私權爭執。又相對人94年5月25日福興民字第0940005601號函,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抗告人為行政行為,對於渠等權益不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抗告人亦不因該復函而受有權利或利益之損害,自非行政處分。原審裁定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辦理遷葬事宜,要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逕解決,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