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38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386號
- 抗告人
-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稅捐稽徵法第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亦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已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具狀敘明:㈠當事人。㈡起訴之聲明。
㈢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附具復查、訴願決定書影本各乙紙,且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呈於原審法院。就程式上,皆無違誤,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詎原審法院竟以不備起訴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忽視該條文之立法旨趣,曲解法條旨意,自難謂妥適。又抗告人因一時疏忽誤算訴願期間於93年11月19日始向相對人提出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1日,致遭訴願不受理。然抗告人已踐行訴願程序,且與前開條文之法定要件相符,抗告人自得依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再者,抗告人因訴願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遭不受理,應視同抗告人喪失審級利益,原審法院未盡詳究,竟援引訴願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進而對實體上之主張拒不審理,致抗告人謀求行政救濟之權益,殆盡喪失。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相對人新化分處以93年5月26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930079029號函之處分,向抗告人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新台幣5,758,236元。遂向相對人申請復查,遭相對人以93年10月13日南縣稅法字第093011721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上開決定書業經抗告人乙○○之同居配偶林秀珠於93年10月19日代為收受,此有經林秀珠簽名之送達證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本件處分書已為合法送達。因此,計算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10月20日起算(抗告人住居台南縣,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應於同年11月18日(星期四)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93年11月19日始向相對人提起訴願,亦有經相對人蓋有收文日期戳之訴願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從而訴願決定以抗告人之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予受理,乃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依法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等語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首開說明,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核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09條)外,應先踐行訴願程序,且該訴願之提起須為合法,始足當之。如訴願之提起不合法而遭不受理之決定者,即與未踐行訴願程序同。抗告人指稱其提起訴願雖因逾期而不合法,然應認其已踐行訴願程序而得提起撤銷訴訟云云,尚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