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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866號

有關林業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蔡進田黃合文吳明鴻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866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新竹林區管理處桃園縣海岸工作站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林地並無時效制度之適用,惟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建立之「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時效制度屬絕對法律保留事項,依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另綜觀森林法、民法第763條、第770條、第832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08號解釋意旨,亦可得知林地應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權利客體。(二)本件爭議肇始於相對人未於82年間,將通知利害關係人可以租賃方式取得占有權源之公文合法送達,故相對人之行政行為已存有重大瑕疵。況相對人對可否依上開公文取得以租賃權之協調承諾,前後反覆,亦使抗告人無所適從。(三)原裁定及訴願決定均以本件屬私權爭執之民事案件,駁回抗告人請求,然民事法院卻又認相對人行政行為之瑕疵是否造成抗告人財產之損害,屬行政訴訟範疇,此顯造成所有審判機關均拒絕抗告人之權利保護請求,顯然有違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意旨,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原審以:相對人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陳庭侯於83年12月間佔用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塘尾小段316、297地號國有保安林地,繼承人陳美麗、甲○○、陳立德、陳立慈、陳立潔等人於陳庭侯死亡後,未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相對人無法逕行處理地上物及收回林地,乃於93年7月26日以93桃海政字第0932712279號函知抗告人及案外人陳美麗、陳立德及陳立慈,略以:「查陳庭侯(已歿)佔用本轄觀音鄉○○段塘尾小段316、297地號保安林地,台端係法定繼承人,為免興訟及儘速結案,限於93年8月27日前立具不主張任何權利由新竹林管處任為處分並交還林地之切結書,倘未依限辦理,本站將以民事訴訟請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等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相對人上開通知函之目的既係要求抗告人交還所佔用之國有林地,核其性質係屬民事私權之爭執,就該事件原審並無審判權,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開各詞提起抗告,惟觀之抗告人所述,無非係爭執其原得承租系爭土地,或主張就系爭土地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相對人之行為使抗告人失其權利,核與本件關於抗告人應否返還系爭土地之爭執,係屬私權爭執者無涉,其所述原裁定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云云,自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866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林業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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