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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140號

證券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趙永康梁松雄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140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會計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會計師
再審被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承受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業務)
代表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11月7日本院91年度判字第20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再審原告甲○○係再審原告丙○○、乙○○及訴外人林偉修之父,甲○○係優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及優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鑫公司)董事長。林偉修、乙○○及丙○○擔任優鑫公司董事及唯一監察人。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等與優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優美椅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優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各稱優鑫、優美椅業、前展、優勝公司,合稱關係公司)係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之共同取得人。再審原告等與優鑫、優美椅業、前展及優勝公司於民國86年3月25日共同取得優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份。另領先及威鋒公司自86年9月23日及同年10月17日分別為新增之共同取得人。上開共同取得人嗣後於87年9月1日起至88年3月25日止累計增加持股共計3,185,000股,未依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即向再審被告之前身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原處分機關)申報,且其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1%時亦未立即公告並申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於89年1月11日以(89)台財證(三)第00125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8萬元(折合新臺幣24萬元),再審原告等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駁回前程序第一審之訴、本院91年度判字第20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茲再審原告等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原認定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下稱申報要點)第3條第2款有關本人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所主導或控制之公司所取得之股份,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之共同取得關係。茲因申報要點第3條第2款既經再審原告之聲請而獲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宣告違憲,則該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見解自應予廢棄。準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將優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優美椅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優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領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威鋒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以下合稱關係公司)認定為再審原告符合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所稱共同取得人之處分,亦應併予撤銷。再者,由再審被告於原處分卷內所附「優美股票集團投資人買賣明細統計表」所示,再審原告甲○○於85年5月18日至88年9月20日之查核期間內,除原始認股或無償配股而增加持股外,並無任何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進或賣出優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情形,殊難認有申報要點第3條第1款之意思聯絡之共同取得人關係,至為明灼。再審原告於排除關係公司及甲○○所持有之優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後,依據再審被告於原處分卷內所附「優美股票集團投資人買賣明細統計表」,重新核算乙○○及丙○○於85年5月18日至88年9月20日之查核期間內持有優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並未有共同取得優美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 之情事,依法自無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前段應行申報及後段每次持股變動達1%應行補正之義務。從而再審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l78條第1項第1款逐次論處再審原告罰鍰之處分,應予以撤銷,爰請求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文內明定申報要點第3條第2款及第4條相關部分違憲,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是自釋字第586號解釋於93年12月17日公布起1年內,申報要點第3條第2款及第4條相關部分仍屬有效,且依前大法官吳庚闡述我國制度,關於定期失效之解釋,提出解釋之聲請人不得據該解釋請求救濟。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查其文義應僅適用於立即失效之解釋。再審原告雖為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之聲請人,惟因該解釋為定期失效之解釋,再審原告自不得據該解釋請求救濟。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使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揭露予投資人作為其投資決策之參考。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文雖認定申報要點第3條第2款及第4條相關部分違憲,惟再審原告3人關係密切,渠等在優鑫公司、優美公司、前展科技公司、優勝公司、領先公司及威鋒公司等關係公司間所擔任之職務及持有之股權,顯然對於前開公司之經營、理財決策,具有決定性之影響力。

再從渠等在委託買賣優美股票時之行為觀之,縱然市場上委託行為相似之情形容或有之,惟如相似之情形多日出現,若言渠等彼此間並無意思聯絡,顯有違常理,且就優美公司嚴密控管股票買賣流程及相關客觀事實,亦可證明渠等確有共同取得優美股票之意思,依原判決所採認之事實,應可證明渠等在取得優美股票之過程中,確有意思聯絡存在,就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份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而言,確已符合要件,渠等於期限內應向再審被告申報並公告而不作為,實屬違法。再審原告既經再審被告查明為共同取得人,86年3月25日共同取得優美公司已發行總額超過10%,嗣後於87年9月1日至88年3月25日止累計增加持股3,185,000股,累計增減變動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未依申報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2日內向再審被告申報並公告,再審被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處以再審原告等罰鍰新臺幣8萬元,洵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

一、本院經查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嗣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3年7月1日成立,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涉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掌理事項,管轄機關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亦經行政院93年6月24日院臺財字第0930027180號函知本院在案。故本件再審之訴自應由承受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作為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將之載為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屬誤載,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確定判決係略以:申報要點第3條第2款係就申報義務主體所取得之股份範圍加以規範,其中由於本人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之間,關係密切,除非有特別情事,依經驗法則,渠等所主導或控制之公司會與本人擔任董事長之公司取得同一家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合計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額10%,應非巧合,堪認係有意之安排。而是否有特殊情事,舉證責任在行為人,不在主管機關,故主管機關在無反證之情況下,依申報要點所揭示之親屬關係,就渠等所主導或控制之公司所取得之股份,解為具有意思聯絡或利用關係而算入共同取得之股份,並無違經驗法則,於此範圍內上開申報要點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得予適用。本件再審原告等與關係公司有前述關係及意思聯絡,依申報要點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屬共同取得人。依原處分卷附優美集團投資人買賣明細統計表顯示,再審原告等與優美椅業公司、優鑫公司、前展公司及優勝公司於85年5月18日至86年3月25日購買優美公司股票,合計持有股票數均未低於10%,原處分認86年3月25日再審原告等與上開公司始共同取得優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份,縱有不符,然不論再審原告等是否於85年5月18日以前,即與上開公司共同取得超過10%之優美公司股票,惟其等於86年3月25日前已取得超過10%股票則無疑問,是此後股票變動,依規定其持股增、減數量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時應即公告並申報。本件係因再審原告等與關係公司等共同取得人於86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增加持股,未依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即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且其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1%時亦未立即公告並申報,而為處罰,尚不因再審原告等共同取得人何時取得超過10%期日認定之不同而異。原處分機關未於再審原告等與關係公司等共同取得超過10%之優美公司股票而未申報時,即予處罰,僅係有否怠於執行之行政責任問題,尚難據此認原處分機關同意再審原告等與關係公司非共同取得人而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審原告等主張86年5月18日以前即已取得超過10%股票,不負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第1項之申報及後取補正程序義務云云,殊無可取。另原處分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訂定申報要點發布實施,並就該條項所定之「取得股份」、「共同取得人」、「取得方式」等,予以明白規定其定義及其適用範圍,以闡釋該規定之涵義,使取得人知悉在何種情形屬共同取得人應行申報。核其性質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之必要而為之補充性解釋規定,未增加共同取得人之義務,自無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或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亦與司法院釋字第345、522號解釋意旨無何牴觸,為其判斷之基礎。而93年12月17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後更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中華民國84年9月5日訂頒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係屬當時之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有效執行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之必要而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固有其實際需要,惟該要點第3條第2款:『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2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3分之1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亦認定為共同取得人之規定及第4條相關部分,則逾越母法關於『共同取得』之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申報義務,涉及憲法所保障之資訊自主權與財產權之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上開解釋所指申報要點第3條第2款及第4條相關部分,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93年12月17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並非即時失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是解釋文另定其失效日者,自應從其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既已明定,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93年12月17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則其所指違憲之申報要點第3條第2款及第4條相關部分,在該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仍屬有效,並非立即失效,本院於審判上適用上開申報要點之規定,自應受該解釋所定失效期限之拘束。至於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及釋字第188號解釋後段所指「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均係重申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之意旨,仍應以解釋文未明定其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方有溯及之效力。如經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違憲,且該法規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自無從單獨對於聲請人溯及失其效力。另再審原告等所指依原處分卷內所附「優美股票集團投資人買賣明細統計表」所示,甲○○於85年5月18日至88年9月20日之查核期間內,除原始認股或無償配股而增加持股外,並無任何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進或賣出優美公司股份之情形;又排除關係公司及甲○○所持有之優美公司股份後,依據原處分卷內所附「優美股票集團投資人買賣明細統計表」,重新核算乙○○及丙○○於85年5月18日至88年9月20日之查核期間內持有優美公司股份,並未有共同取得優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10%之情事云云,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復為爭執,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無涉,再審原告等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自非法之所許。從而,再審原告等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該解釋所指之法律保留原則,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140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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