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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479號

採購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林茂權帥嘉寶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479號

上訴人
金一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代表人
龔天發
送達代收人
丙○○
襄陽路39號4樓

             正四路235號3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民國(下同)93年度高雄市路燈自動監測回報系統建置(前金區、新興區)採購案之投標,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本件採購案開標程序,開標過程於基本規格及文件審查時,認為上訴人隨標單所附審查產品機種為「宏碁牌acer Altos G310型」型錄所列產品規格「外殼:直立式」,與本件採購案之財務採購設備審查表所列「五、應用系統伺服器」欄內一項之「7外型:機架式」所列規格不符,乃認定上訴人所投標之基本資格及規格文件無效,為無效標,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駁回,提起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本件採購之招標文件,就其該應用伺服器等規格外型,規定為機架式,卻未能充分就其規定為此型式之理由提出合理依據與說明,其做法可能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暨第1條規定,限制廠商之合理競爭,為差別之待遇,未能秉持公平合理原則等,顯有違法之處。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規格確認書文件與說明,不予採認且認定為無效標,其做法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因而涉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關於遵循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規定。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規格確認書文件與說明,不予採認且認定為無效標,因伺服器外型所佔招標總金額之比例甚低,且不影響於功能,被上訴人未能衡量適當比例,且未能充分就有利或不利上訴人之處為適當考量而逕為無效標之決定,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關於比例原則、兼顧利益、不利益原則之規定。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規格確認書文件與說明,不予採認且認定為無效標,其行使裁量決定權限之過程,不符合政府採購法授權之目的,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另上訴人所提出之規格確認書文件已經明確列出選購項目:機架。而被上訴人竟然逕自解釋,將選購項目「機架」排除於認定之中,其解釋契約文件之過程與方式,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依其違法解釋所為之決定亦屬違法。至關於註記之問題,手寫註記乃公司方面為求審查過程方便所為註記,招標規定中並未規範需加註註記,其乃供參考之用,被上訴人仍需就投標文件內容為充分之審查。蓋若投標文件未加註註記,被上訴人仍需依據其規格需求全面檢視投標文件以為依據,不能因為手寫註記而肇致重大不利益結果之理,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決定,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兼顧有利、不利原則而顯然違法。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型錄與其後緊隨之規格確認書,足以明確列出系爭選購項目之「機架」,於審標過程,倘上訴人無代表在場,被上訴人人員尚且需就投標文件為充分審查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兼顧有利、不利原則而為全面考量,並依其職責以規格確認書中選購項目之機架為依據,豈有因上訴人之人員在場,提出說明與要求,卻仍受不利益處理之理。況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經檢視招標過程相關文件後,發現得標廠商宇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嘉公司)投標文件多處僅採手寫加註,未經原廠認證或確認,其規格不符、投標文件不齊備,於資格審查過程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及被上訴人工程採購注意事項之有關規定,認定其為無效標方為正確。惟被上訴人於開標審查過程未能確實遵循依法行政原則,公平審查各家廠商招標文件,令資格不符應認定為無效標之宇嘉公司以手寫加註方式塗改、變造投標文件,未經原廠認證即可過關,反而如上訴人般遵守規定,商請原廠出具確認規格文件者,乃獲資格不符之決定,上訴人實無法心服。況依據被上訴人提呈於原審之相關招標文件,即便認為宇嘉公司資格與上訴人均為符合規定,上訴人之投標金額亦較宇嘉公司為低,乃應決標予上訴人,方為適法。另就請求賠償部分,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金額,係依據上訴人投標價格新臺幣(下同)5,236,000元,依同業一般利潤及政府機關於採購過程所酌留之合理利潤空間,以1成計算上訴人之損失及所可得之利潤等,以為上訴人此次因被上訴人違法行政處分所導致損失之計算。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之認定乃屬違法,其處分與決定等應予以撤銷,並依上訴人聲明之請求,為決標之決定。惟倘認為本件採購爭議有行政訴訟法第197條之情形,而駁回上訴人撤銷原處分等之請求時,爰請依上訴人所請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損失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基於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被上訴人於招標文件中訂定本套系統設備採購安裝之規格,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規定。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本標案係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確保系統設備之功能、品質,故隨標單附有「本建置案財物採購設備審查表」共8頁,此表係提供投標廠商作為本套系統設備採購安裝之規格及訪價用,同時亦是設備規格審查依據,投標廠商應依此表所列規格及功能,選擇符合招標機關需求廠牌產品參與投標。93年12月17日上午開標時,計有3家廠商參與投標,而上訴人當日隨標單所附審查產品機種為「宏基牌acer Altos G310型」,經查其型錄所列此條規格為「外殼:直立式」,與設備審查表所列規格明顯不符,亦無列出或註明可供選擇機架式機種。相較於亦是由該上訴人所附同一品牌另一組「4、資料庫伺服器」其產品機種為「宏基牌acer Altos G710型」,其型錄所列產品規格之「外型外殼」一欄處,就印有「標準直立式」或「5U高機架式外殼」,2種機型可供選擇規格,由此,更可認定所附G310型規格外型不符本系統需求。又審標發現有上述不符情形時,因上訴人代表甲○○有參加開標,為顧及廠商之權益,當場即請其查看上訴人所附型錄及確認書,因無法提出佐證或說明,故以應用系統伺服器外型不符,認定無效標。至本標案於開標後上訴人以書面提出異議,表明有關伺服器外型不符部分,宏碁公司於規格確認書中第14條手寫編號5-1、8條「選購設備;外接式DVD ROM16×DVD±R/RW燒錄機、機架。」,有描述「機架」2字,證明規格符合。經查此條雖有「機架」字樣,但不是列在第5-1、7規格內,亦未註明係供何者使用,既然列在第5-1、8條規格內,應可確定係指該條規格而言,與本件需求規格不符。上訴人對於本招標文件內容或所列規格有疑義時,應於招標公告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申請釋疑,然而上訴人並未於招標公告揭示之日期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疑義並申請釋疑,當開標審標時,認定上訴人所提應用系統伺服器外型不符為無效標時,上訴人又未及時提出佐證說明,卻於開標後一再提出疑義。經被上訴人及其上級機關二度邀請上訴人就其疑義予以說明,上訴人仍依程序向「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業經審議委員會94年4月4日(94申001號)審議判斷:申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惟其程序不符政府採購法第41條之規定,且上訴人有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被上訴人不決標予上訴人,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採購之招標文件,就其應用伺服器等規格外型,所以規定為機架式之理由為本系統電腦硬體設備擺放之空間甚小(約3坪),因整套系統隨業務需求逐年擴充建置,其電腦數量將達15部以上,又衡量系統需24小時運作,為利集中管理維護及解決擺設空間不足等問題,故就整體考量評估,以採用「落地機櫃」組裝上架電腦設備管理才能符合需求,即將硬體系統之資料庫伺服器、應用系統伺服器、不斷電系統、安全防護閘進器等設備,分層橫放安裝於機櫃內,可節省空間,因此,其伺服器等外型需配合選用「機架式」機型方可裝入,即伺服器外殼,由專用滑軌機架組成,利於機體推進拉出,其安裝、散熱及效能,係經過特別加強處理,屬工業用高位階機體,相對的功能、性能及價格方面都比一般桌上型直立式機體高等,市面上流通之各家電腦廠牌均有供應機架式機型,並非屬特別要求、專利設計或特定來源之產品,故不涉及同等品認定問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訴明確,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3年度高雄市路燈自動監測回報系統建置(前金區、新興區)財務採購設備審查表」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準此,被上訴人基於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且就本件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定本套系統設備採購安裝之規格,以確保其採購之品質,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條及第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次查,本件採購案係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且為確保系統設備之功能、品質,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就投標廠商之資格規定與價格採取分別開標,被上訴人隨標單附有「本建置案財務採購設備審查表」共8頁,被上訴人為確保廠商所交付之產品為公司貨及維持品質等級,而非一般之拼裝設備或劣等品,以避免影響功能及後續維修,而導致削價競標,逐一在財務採購設備審查表「查核文件」一欄內,註明「型錄」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隨標單附有「本建置案財務採購設備審查表」共8頁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揆諸被上訴人標單所附前述審查表可知,該表係被上訴人提供投標廠商作為本套系統設備採購安裝之規格及訪價用,同時亦是設備規格審查之依據,投標廠商應依此表所列規格及功能,選擇符合招標機關需求廠牌產品參與投標,且在該標案中,產品型錄規格為審查標準,以保日後得標廠商所交付之標的物能與投標文件相同,則投標廠商所送投標文件之內容及規格,自應符合上開被上訴人所訂定財務採購設備審查表內「查核文件」欄內所註明「型錄」之規格甚明。然查,上訴人於投標當日隨標單所附審查產品機種為「宏基牌acer AltosG310型」,經核其型錄所列此項規格為「外殼:直立式」屬實,亦有上訴人前述標單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此顯與被上訴人之上開財務採購設備審查表內「五、應用系統伺服器」欄內一項之「7外型;機架式」之規格明顯不符,且上訴人亦無列出或註明可供選擇機架式機種,是上訴人本件之投標文件顯與被上訴人本件招標文件之規格不合。且相較於本件採購其他另由上訴人所附同一品牌另一組「四、資料庫伺服器」其產品機種為「宏碁牌acer Altos G710型」而其型錄所列產品規格之「外型外殼」一欄處,即印有「標準直立式」或「5U高機架式外殼」2種機型可供選擇之規格,此並有該型錄附於原處分卷可考。足見上訴人所附之上開G310型之規格外型,應不符本件採購之系統需求。據此,上訴人雖於標單內另附有上訴人及電腦供應商用印核章之「規格確認書」而宏碁公司於規格確認書中第14條記載「選購配備:外接式DVD ROM16×DVD±R/RW燒錄機、機架。」有描述「機架」2字,然其旁上訴人手寫註記之說明,並非列在符合被上訴人前述設備審查表五-1、7條規格內,而係由上訴人自行將之列在第5-1、8條規格內,且其手寫註記五-1、7條係標示於該規格確認書第10條「外型:直立式。」之規格內,又上訴人上述於規格確認書上之記載亦均與被上訴人前揭設備審查表五-1、7、8條之內容規格相對應,顯無誤載之情事,參諸上述說明,應可認定其與本件採購之需求規格不符。再查,被上訴人於本件採購前業已公告「93年高雄市路燈自動監測回報系統建置(前金區、新興區)財務採購設備審查表」1份供上訴人閱覽,上訴人於閱覽後,若對招標文件內容或所列規格有所疑義,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然上訴人並未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招標文件上前述之規定,均完全瞭解並無疑義。另查,被上訴人於審標發現有上述不符情形時,即當場請上訴人負責人甲○○查看該上訴人所附型錄及確認書,並說明因其投標文件之規格不符,故喪失開標資格,並請其說明理由,而上訴人之負責人甲○○並無法提出有利之佐證或說明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投標文件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將上訴人之投標列為無效標,並無不合。另按,招標文件之內容,只要係當事人真實之意思表示,均有其效力,法律上並無禁止不得為手寫註記,且本件上訴人於招標文件上,亦有多處以手寫註記方式為其意思表示,其係因投標文件內容不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而經被上訴人認定為無效標,尚非因其投標文件有手寫註記而經被上訴人認定為無效標。況如前述,上訴人本件投標文件既經被上訴人認定為無效無訛,縱本件得標人宇嘉公司之投標文件亦有無效之原因,亦係宇嘉公司之得標是否有效之問題,依法仍非應由上訴人得標。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不足採,則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異議,並無違誤,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及備位聲明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23,6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查本件被上訴人辦理採購所為之開標程序,係一次投標分段開標,採資格與規格先同時開標,後始就價格部分開標。依規定行政機關辦理一次投標分段開標時,必須先就投標廠商之資格與規格是否符合加以審究,通過審標之廠商始得為參與下一階段價格審標之對象。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3項尚且明定,未通過前一階段審標之廠商,其後階段之價格標單應不予拆封,直接發還予廠商。故被上訴人倘認上訴人未通過資格與規格審標,依法即不得拆封上訴人之價格標封。惟被上訴人卻將上訴人之價格標封拆封。其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2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至第3項、被上訴人違反採購注意事項等規定。而原審未能糾正被上訴人辦理本件採購案程序之明顯瑕疵,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誤。上訴人於原審中經檢視招標過程相關文件後,發現得標廠商宇嘉公司投標文件多處僅採手寫加註,其加註內容多處超越原廠型錄規格,且未經原廠認證或確認,其規格不符、投標文件不齊備,於資格審查過程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及被上訴人工程採購注意事項之有關規定,認定其為無效標方為正確。且上訴人業已多次澄清聲明所提供之「宏碁牌acerAltos G310型」應用系統伺服器得選購機架,即是得標後可按現場規格選購合適尺寸放置,非被上訴人所稱之機櫃式產品;且被上訴人既認為因場地因素致有尺寸上限制,卻未於招標文件上明確載明。被上訴人以尺寸為推委之詞,其陳述顯有可疑之處,然原審就上訴人所提前開質疑被上訴人辦理本件採購案多有瑕疵,卻未予審究。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誤。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被上訴人就「93年度高雄市路燈自動監測回報系統建置(前金區、新興區)」採購案所為之決標處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暨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為之申訴審議判斷。倘駁回前揭請求,仍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3,6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六、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招標文件就其應用伺服器規格為機架式之理由,已清楚說明本系統硬磁設備擺放之空間甚小( 約3坪),整套系統隨業務需求將逐年擴充建置,其電腦數量將達15部以上,又衡量該系統需24小時運作,為利集中管理維護及解決擺設空間不足等問題,故就整體考量評估,以採用「落地機櫃」組裝上架電腦設備管理方符需求,即將硬體系統之資料庫伺服器、應用系統伺服器、不斷電系統、安全防護閘進器等設備,分層橫放安裝於機櫃內,方可節省空間,因此其伺服器等外型須配合選用「機架式」機型方可裝入。是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基於採購效益專業判斷之考量,且就本件採購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定本套系統設備採購安裝之規格,以確保其採購之品質,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條及第26條第1項、第2項,應無違誤。次查,本件採購案,被上訴人已隨標單附有「本建置案財務採購設備審查表」共8頁,由該審查表可知,該表為被上訴人除提供投標廠商作為本套系統採購安裝之規格及訪價用外,亦作為設備規格審查之依據,投標廠商應依此表所列規格及功能,選擇符合招標機關需求產品參與投標,故投標廠商所送投標文件之內容及規格,自應符合上開被上訴人所訂定財務採購設備審查表內「查核文件」欄內所註明「型錄」之規格。且被上訴人於本件採購前已公告「93年高雄市路燈自動監測回報系統建置(前金、新興區)財務採購設備審查表」1份供上訴人閱覽,上訴人於閱覽後,若對招標文件所列規格有所疑義,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然上訴人並未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招標文件均完全瞭解並無疑義,自應受此招標文件規範。從而,原審認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採購之需求「機架式」規格有所不符,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於審標發現有不符情形時,即當場請上訴人之負責人甲○○查看該上訴人所附型錄及確認書,並說明因其投標文件之規格不符,故喪失開標資格。而上訴人之負責人甲○○當場亦未提出有利之佐證或說明,而係決標後再以電話聯繫承辦人補陳說明,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投標文件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將上訴人之投標列為無效標,並無違法之處。另招標文件之內容,只要當事人真實之意思表示或用以補充說明文件而不影響文件內容,法律並未禁止;且本件上訴人於招標文件上,亦有多處以手寫註記方式為補充說明。況上訴人之標單經被上訴人認定為無效標之事由乃投標文件內容不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並非因其投標文件有手寫註記而經被上訴人認定為無效標。退步言之,縱本件得標人宇嘉公司之投標文件有無效之原因,亦係宇嘉公司之得標是否有效之問題,依法仍非當然由上訴人得標。是以,原審之認定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處,上訴人之指摘並無可採。末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2項規定意旨,已賦於機關得將資格與規格或規格與價格合併開標。本件上訴人於投標時將規格及價格裝於同一個信封袋,是以被上訴人拆封上訴人規格標封時,價格標單亦隨同掉出。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故意拆封其價格標而違背法令規定,並非屬實。且本件上訴人所提產品規格不符,因而視為無效標,縱上訴人主張其價格低於得標廠商宇嘉公司,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七、本院查:(一)、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得就資格、規格與價格採取分段開標。」、「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2項、第26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二)、查本件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93年度高雄市路燈自動監測回報系統建置(前金區、新興區)」採購案之投標,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採購案開標程序,開標過程於基本規格及文件審查時,因上訴人隨標單所附審查產品機種為「宏碁牌acer Altos G310型」,其型錄所列產品規格「外殼:直立式」,且上訴人亦無列出或註明可供選擇機架式機種,與本件採購案之財務採購設備審查表所列「五、應用系統伺服器」欄內一項之「7外型:機架式」所列規格不符,且相較於本件採購其他另由上訴人所附同一品牌另一組「四、資料庫伺服器」其產品機種為「宏碁牌acer AltosG710型」,而其型錄所列產品規格之「外型外殼」一欄處,即印有「標準直立式」或「5U高機架式外殼」2種機型可供選擇之規格,此有93年度高雄市路燈自動監測回報系統建置(前金區、新興區)財務採購設備審查表、型錄、採購開(決)標紀錄表等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及審議卷可稽,堪認真實;又被上訴人於審標發現有上開不符情形時,即當場請上訴人之負責人甲○○查看該上訴人所附型錄及確認書,並說明因其投標文件之規格不符,而甲○○當場亦未提出有利之佐證或說明;另上訴人雖於標單內另附有上訴人及電腦供應商用印核章之「規格確認書」(附申訴審議卷),而宏碁公司於規格確認書中第14條記載「選購配備:外接式DVD ROM16×DVD±R/RW燒錄機、機架。」有描述「機架」2字,然其旁上訴人手寫註記之說明,並非列在符合被上訴人前述設備審查表五-1、7條規格內,而係由上訴人自行將之列在第5-1、8條規格內,且其手寫註記五-1、7條係標示於該規格確認書第10條「外型:直立式。」之規格內,而上訴人上述於規格確認書上之記載亦均與被上訴人前揭設備審查表五-1、7、8條之內容規格相對應,顯無誤載之情事,應可認定其與本件採購之需求規格不符,被上訴人乃據以認定上訴人所投標之基本資格及規格文件有前揭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將上訴人之投標認為無效標,核無不合。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判斷申訴駁回,亦無不合,維持原處分及審議判斷,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主張本件得標廠商宇嘉公司投標規格多處不符、投標文件不齊備,被上訴應認定其為無效標;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3項明定,未通過前一階段審標之廠商,其後階段之價格標單應不予拆封,直接發還予廠商,倘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通過資格與規格審標,依法即不得拆封其價格標封,惟被上訴人卻將上訴人之價格標封拆封,明顯違反規定云云。查本件得標人宇嘉公司之投標文件是否有無效之原因,係另一問題,且宇嘉公司之投標文件縱有無效之原因,依法仍非當然由上訴人得標;又本件上訴人於投標時將規格及價格裝於同一信封袋,是以被上訴人拆封上訴人規格標封時,價格標單亦隨同掉出啟封,尚難認被上訴人係故意拆封其價格標而違背規定。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及請求為如其聲明之判決,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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