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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839號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林茂權劉介中吳慧娟鄭忠仁黃本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839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為臺北縣林口鄉○○○路亞昕水花園社區公寓大廈之住戶,於臺北縣林口鄉○○○路1段20巷25弄59號7、8樓(樓中樓)建物樓梯間擅自砌牆封閉,於梯廳部分隔牆,並拆除建物分戶牆,前經亞昕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商)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自行拆除,嗣經亞昕水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3年12月23日函請被上訴人依法處理,經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7日赴現場勘查屬實後,以94年2月21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094518號函(下稱系爭處分)通知上訴人,其行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於94年3月15日前回復原狀,倘未依前揭時限內回復原狀者,則依相關規定論處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函文屬行政處分,因上訴人已自行回復原狀,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則上訴人在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下,仍有合法使用該梯廳之權利,因此本件訴訟對於上訴人而言,確有訴之利益存在。次依憲法第22條規定,上訴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在臺北縣林口鄉○○○路1段20巷25弄59號7、8樓(樓中樓,該空間在8樓)行使使用收益權,其施作隔牆及開設通口之行為,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自應受保障。系爭函文所謂擅自封閉樓梯間,乃鄰戶57號7樓住戶之行為,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無非係因使用執照平面圖在該空間載有「梯廳」文字,而上訴人在該處施作隔牆及開設通口而已,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列舉有使用方法禁止者,並無「梯廳」之明文,被上訴人恣意擴張法令適用範圍,實有違誤。況依內政部85年9月14日(85)臺內營字第8584874號函釋規定,本件空間既不連接升降機口與樓梯梯級終端,亦未自昇降機口、樓梯梯級終端連接至專有部分或避難層共同出入口,更非供等候、通行之用,其用途即非「梯廳」。是該等空間原本即非通道,所施作之隔牆絲毫不妨害逃生,而所開通口(即被上訴人所指拆除分戶牆),最初便是建商施工時預留之通口,後以紅磚砌封,並非鋼筋水泥結構,復開啟該通口,並無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且該空間即便為「梯廳」,然係屬未連接昇降機口、樓梯梯級終端、專有部分之「特殊梯廳」,與「一般梯廳」有別,上訴人於該處之行為,毫無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當受憲法第22條規定保障。至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7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該等空間位於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其無出入口者之樓層,其昇降機間在該層既如空間圖及被上訴人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並無出入口與任何部分連接,亦不屬內政部85年9日14日(85)臺內營字第8584874號函釋之「梯廳」。又上訴人對該等空間係屬共有人私權範圍之共用部分從未爭執,因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而在該空間行使使用收益權,應受保障。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有隻字片語載述被上訴人為私權範圍分配爭議管轄機關,此亦有內政部68年5月21日臺內營字第017675號函釋可資參酌。又上訴人行為發生於規約成立前,規約成立後亦迄未限制該空間用途,其行為依法受保障,該規約亦不得逾越法令限制上訴人行為與該空間用途。另「機間」既如被上訴人所述為「電梯移除後之垂直空間」,則欲使其能連通除外之每一樓層任何部分,必在該層有機間出入口(即內政部解釋之昇降機口),以與昇降機或電梯之門扇相連通(即如本件7樓以下樓層狀),方能使搭乘昇降機或電梯人員經機間出入口到達該層任何部分。本件7樓以下樓層方有內政部解釋之「梯廳」存在。上訴人之房屋為樓中樓,屬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該空間所在之8樓,屬無機間出入口之樓層,對照內政部85年9月14日(85)臺內營字第8584874號函釋,絕非「梯廳」甚明。況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7條第2款,已規定昇降機口即為機間出入口。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7條第1款第3目,顯示所謂應能連通每一樓層之任何部分,乃指以水平方向出入口與他部連通,而非指機間本身垂直方向開口貫穿連通各樓層,顯見被上訴人誤解法理。再者,本件處分係以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而令上訴人回復原狀,並未引用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且行政訴訟法並無類似訴願法中「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所稱實已默認原處分所憑理由不當,而欲改依其他理由(即建築法)以資主張,如此已超出本訴訟範圍,行政法院如據以判決,將成為訴外裁判,為法所不許。至被上訴人引用建築法使用執照發給前之申請核發規定,以推論上訴人在使用執照發給後裝修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其說詞將時序前後混為一談,所主張與本件訴訟標的毫不相干,邏輯謬誤。另上訴人與建商間預定買賣契約書迄未曾記載該等空間為「梯廳」,上訴人信任內政部85年9月14日(85)臺內營字第8584874號函釋而認該空間非為梯廳,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在該空間行使使用收益權。被上訴人驟依上訴人未知之使用執照圖面記載,以行政處分令上訴人回復該空間原狀,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且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93條第1項規定,可知法律對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其無出入口之樓層有特殊之規定。縱然使用執照圖面記載該空間為梯廳,但戊梯8層不須經由該處通行逃生,該空間自與戊梯他層梯廳有別,而為特殊梯廳。又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係規定該空間不供出入通行,而內政部解釋「梯廳」為等候、通行空間,乃屬通則。是通則與例外特殊規定相衝突時,應採例外特殊規定。況上訴人對該空間之使用方式與行為確不妨礙出入通行,自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明文與目的,亦有臺北市政府核准北市93建字第0304號長虹春曉大廈一案可參,故在梯廳不妨害通行逃生範圍內予以約定專用並得阻隔。末查上訴人對該空間之使用方式,只有加強「防火區劃」功能,並無違反或破壞「防火區劃」,此上訴人已舉相關條文證實梯廳與樓梯間互不相包含。被上訴人所舉建築技術規則第96條及第97條僅能說明本件建物各樓層應設置安全梯以及安全梯之構造而已,並不能說明安全梯、安全梯間、樓梯間、梯廳之間互有何種相互包含相屬關係。至安全梯乃具特定結構之直通樓梯,而樓梯間乃間隔直通樓梯之空間,安全梯間係指間隔安全梯之空間,所謂特定結構係指建築技術規則第97條規定。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9款定有直通樓梯,建築物地面以上或以下任一樓層可直接通達避難層或地面之樓梯(包括坡道)。既然樓地板挑空垂直貫穿部分皆須獨立區劃,因此本件安全梯之樓梯間區劃應至115公分寬開口為止。梯廳之樓地板既未挑空垂直貫穿,則不須獨立區劃,當然不屬於須獨立區劃之安全梯之樓梯間。因此本件樓梯間範圍與安全梯間相同至115公分寬開口為止。即便欲推論本件「安全梯間」包含「梯廳」,亦有疑義,乃因本件梯廳之天花板為一般易燃木材,且梯廳未設緊急照明,採光窗戶與機間窗戶相距不足90公分,專有部分出入梯廳之大門又設有門檻,顯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第97條安全梯之構造,故本件梯廳不屬安全梯間或樓梯間之一部分。又建築技術規則第79條之2僅規定安全梯之樓梯間為「防火區劃」單位,從未規定安全梯之梯廳為防火區劃單位,因梯廳樓地板未挑空垂直貫穿,不必獨立區劃,亦可佐證本件安全梯、安全梯間、樓梯間、梯廳之互相關係。因而被上訴人以「防火區劃」推論本件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所載之樓梯間包含梯廳部分云云,已屬誤會,其指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亦屬違誤,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系爭行政處分為違法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係本權責查處亞昕水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規定提供違規住戶之書面資料,並排定時程至現場勘查,發現上訴人擅自於上開使用執照8層平面圖中所載「梯廳」部分砌牆封閉及拆除建物分戶牆,其違規情事屬實。既然該「梯廳」係供共同使用之等候、通行空間,應屬共用部分,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上訴人擅自砌牆封閉,欲供作為私人使用,其情事明顯違背避免妨礙逃生避難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請上訴人於94年3月15日前依原核准圖說回復原狀,倘未依上開時限內回復原狀者,則依相關規定論處。至有關上訴人述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7條第1款規定之「機間」為「電梯移除後之垂直空間」,與本件空間「梯廳」依內政部85年9月14日(85)臺內營字第8584874號函釋說明一之(三)無涉。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以及建築法規定,建築工程施工完竣後,建築物與核定之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即原核准圖說),主管機關始核發使用執照。本件上訴人未按被上訴人核發之93林使字208號使用執照之原核准圖說擅自於原核准圖說8層平面圖中所載「梯廳」共用部分隔牆封閉,供作其私人使用,該行為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本件坐落臺北縣林口鄉○○○路○段20巷25弄59號建築物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93林使字第208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0層地下2層建築物,按建築技術規則第96條規定,通達6層以上,14層以下或通達地下2層之各樓層,應設置安全梯。且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安全梯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50公尺;同規則第97條規定,就安全梯之構造為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具有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之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是以,由居室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防火門,且安全梯之樓梯間應為「獨立之防火區劃」,係屬同一空間,故本件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所載其樓梯間包含梯廳部分,屬一獨立之防火區劃。系爭函文係通知林口鄉○○○路○段20巷25弄57號7、8樓及59號7、8樓兩住戶於建物樓梯間擅自砌牆封閉、於梯廳部分隔牆並拆除建物分戶牆部分,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於樓梯間處所隔牆封閉,其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依該條例函請上訴人回復原狀,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以94年2月21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094518號函即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其行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於94年3月15日前回復原狀,倘未依前揭時限內回復原狀者,則依相關規定論處等語,已明確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並限定上訴人於94年3月15日前回復原狀,否則將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自已發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制止」及課予上訴人回復原狀義務之法律效果。如上訴人不予理會,將發生更為嚴重之後果(遭受罰鍰及由上訴人回復原狀);且基於禁反言原則,被上訴人對其未來之作為(處罰)或不作為(不處罰)均應受前開函所表示之意見拘束。是以,被上訴人之前開函自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對上訴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前開函並未對上訴人裁處罰鍰,對上訴人具體權益並未構成損害,以程序不合而不受理上訴人之訴願,已有未合。被上訴人系爭函文之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且不得回復原狀,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系爭函文之行政處分為違法,徵諸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無不合,且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並不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為必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予准許。次查憲法第22條固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惟憲法對人民其他自由及權利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係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避免妨礙逃生避難為其目的,爰明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職是,公寓大廈住戶不得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者,其處所並不限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或防空避難設備,且其行為亦不限於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營業使用、違規設置廣告物、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只要其行為確有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者,依法即應受到限制,此乃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人民自應予以遵守。本件坐落臺北縣林口鄉○○○路1段20巷25弄59號建築物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93林使字第208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0層地下2層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6條規定,通達6層以上,14層以下或通達地下2層之各樓層,應設置安全梯,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3條規定,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樓梯口(安全梯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50公尺,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7條就安全梯之構造,係規定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具有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之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是以,由居室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防火門,且安全梯之樓梯間應為獨立之防火區劃,屬同一空間,故本件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所載梯廳部分,為廣義樓梯間之一部分,且屬一獨立之防火區劃。上訴人既於臺北縣林口鄉○○○路1段20巷25弄59號7、8樓(樓中樓)建物樓梯間擅自砌牆封閉,於梯廳部分隔牆,並拆除建物分戶牆,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於樓梯間「等」處所設置門扇、妨礙出入之禁制規定,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行為有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命上訴人於94年3月15日前回復原狀,倘未依前揭時限內回復原狀者,則依相關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另件訴請本院確認該梯廳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關建築法之相關爭議,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為之處分,要係二事。且被上訴人93林使字第208號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既載明系爭臺北縣林口鄉○○○路○段20巷25弄59號8樓空間為「梯廳」,則本件自無上訴人所訴信賴內政部函釋而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查內政部系臺北縣政府上級機關,而上級機關函釋當然拘束下級機關,人民自應信任上級機關內政部函釋,原審顯未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又建築技術規則第1條第1項第39款直通樓梯之圖例明定以虛線表示「樓梯間」範圍。安全梯是直通樓梯之一種,是故本件安全梯之「樓梯間」範圍在使用執照圖說已依前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以虛線繪載明確,並不包含梯廳。而按建築技術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有對「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其無出入口之樓層」例外規定,本件戊梯8樓即是本件使用執照中例外不經「梯廳」出入通行之樓層。原審顯違背上揭法則。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章建築物之防火第4節防火區劃第79條至第87條之規定,本件梯廳與安全梯不屬同一防火區劃。被上訴人違背法令而核准之防火區劃顯有錯誤,原審竟引此錯誤主觀認定本件梯廳為「廣義樓梯間」之一部分,明顯適用法規不當。又法已例外明定戊梯8樓梯廳不為逃生避難之用,上訴人未違反防火區劃功能,也未使居室至直通樓梯之步行距離延長,是而在戊梯8樓梯廳使用收益行為,並無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原審顯違背經驗法則徒指上訴人行為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列禁制處所皆系通行或避難處所,擴充解釋時亦應以經驗法則與比例原則類推適用至類似之處所與行為為止。本件戊梯8樓既已屬法所例外明文規定不經梯廳出入通行者,自應按例外適用原則認其非受禁制之處所。至於上訴人行為雖已生排除他人到達戊梯8樓梯廳之效果,然此乃私法上共有人物權分管契約之事,非公法所涉,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六、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建築物臺北縣林口鄉○○○路1段20巷25弄59號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93林使字第208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0層地下2層建築物,按建築技術規則第96條規定,通達6層以上,14層以下或通達地下2層之各樓層,應設置安全梯。且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安全梯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50公尺;同規則第97條規定,就安全梯之構造為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具有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之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是以,由居室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防火門,且安全梯之樓梯間應為獨立之防火區劃,係屬同一空間,故本件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所載梯廳部分,為廣義樓梯間之一部分,屬一獨立之防火區劃。上訴人擅自於梯廳部分砌牆封閉,其違規行為確有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之危險,明顯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立法旨意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依本條例函請上訴人依法回復原狀,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七、本院查:(一)、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住戶違反前4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5項及第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為臺北縣林口鄉○○○路亞昕水花園社區公寓大廈之住戶,於臺北縣林口鄉○○○路1段20巷25弄59號7、8樓(樓中樓)建物樓梯間擅自砌牆封閉,於梯廳部分隔牆,並拆除建物分戶牆,前經亞昕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商)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自行拆除,嗣經亞昕水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請被上訴人依法處理,經被上訴人派員赴現場勘查屬實,此有亞昕水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2日水花園(函)字第931203號函、建商亞昕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6月2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94年1月27日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真實。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1日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其行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於94年3月15日前回復原狀,倘未依前揭時限內回復原狀者,則依相關規定論處等語。上訴人不服,惟已依被上訴人之系爭處分自行回復原狀,並經被上訴人派員於94年5月6日會勘屬實,即被上訴人系爭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上訴人乃起訴請求確認上開行政處分為違法,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係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避免妨礙逃生避難為其目的,爰明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職是,公寓大廈住戶不得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者,其處所並不限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或防空避難設備,且其行為亦不限於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營業使用、違規設置廣告物、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只要其行為確有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者,依法即應受到限制,此乃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人民自應予以遵守。本件坐落臺北縣林口鄉○○○路1段20巷25弄59號建築物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93林使字第208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0層地下2層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6條規定,通達6層以上,14層以下或通達地下2層之各樓層,應設置安全梯,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3條規定,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樓梯口(安全梯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50公尺,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7條就安全梯之構造,係規定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具有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之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是以,由居室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防火門,且安全梯之樓梯間應為獨立之防火區劃,屬同一空間,故本件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所載梯廳部分,為廣義樓梯間之一部分,且屬一獨立之防火區劃。上訴人既於臺北縣林口鄉○○○路1段20巷25弄59號7、8樓(樓中樓)建物樓梯間擅自砌牆封閉,於梯廳部分隔牆,並拆除建物分戶牆,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於樓梯間等處所設置門扇、妨礙出入之禁制規定,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行為有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命上訴人於94年3月15日前回復原狀,倘未依前揭時限內回復原狀者,則依相關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與信賴保護原則亦無牴觸。經核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係其對法律見解之歧異,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足採。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839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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