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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聲字第00015號

聲請裁定更正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劉鑫楨陳秀美侯東昇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聲字第00015號

聲請人
甲○○

             送

上列聲請人因年資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9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397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甚明。且此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定中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要旨係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又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然而,本院92年度裁字第13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理由中援用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要旨,惟於裁定理由中漏未闡明本案是否符合上開判例之情形,乃屬顯然之錯誤,故依法聲請裁定更正云云。

三、查本件原裁定於理由中,首先說明聲請人前因年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8年度裁字第126號裁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聲請人於原裁定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理由,與以往於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主張相同,乃為本院審酌後所不採,並逐次駁回在案。聲請人復據同一原因事實,再次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據此可知,原裁定既已對於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何以適用於本案事實予以闡釋及涵攝,並無聲請人所指漏未闡明之情形,且聲請人所指稱之違誤,亦未存有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處,故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聲字第00015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更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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