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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15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153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因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9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勞保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民國(下同)94年度裁字第131號裁定駁回在案。嗣聲請人三次聲請再審,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115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713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1946號裁定,分別以其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予以駁回。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19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其聲請再審,未逾5年,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請廢棄原裁定云云。查本院原裁定並非以再審逾期而予駁回,經詳核聲請狀所述各節,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上開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仍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聲請人其餘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