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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9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95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南投市公所間獎懲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557號裁定,聲請再審,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固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且該決議於當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聲請人對本院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時,亦得準用;惟依該決議意旨,聲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專屬本院管轄者,僅限於本院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而不及於本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以下同)95年度裁字第2557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依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物「幼兒意外傷害狀況報告」中狀況一之記載:「當日舉辦年度『親子運動會』,活動結束後,在休息區用餐時(親子),幼兒(家峻)因跟著父親的後面走…不小心跌倒,筷子即插入嘴巴上顎而受傷…。(父母親的述說)」足見幼兒是在活動結束後才受傷,本件顯然漏未斟酌該重要證物,如予審酌,足以影響原裁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並非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此觀諸原裁定自明,是本件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裁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再審事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所示之情形不同,自無該決議之適用,而應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5條第3項之規定,專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該管轄法院聲請再審,本無不合,該管轄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尚有未洽,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