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09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094號
- 聲請人
- 甲○○
送達
園縣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30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次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度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級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8年度裁字第126號裁定駁回其訴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裁字第307號、90年度裁字第729號裁定、93年度裁字第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88年度裁字第126號裁定對聲請人所附之送達陳情書、送達訴願書之雙掛號回執視若無睹,違背當時有效之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7條之規定,而本院89年度裁字第307號、90年度裁字第729號裁定自先後均繼受其違法性、訴訟標的之全部均以脫漏云云。惟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88年度裁字第126號裁定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原確定裁定僅泛指本院原確定裁定偏頗不公,而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