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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268號

全民健康保險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268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民國(以下同)90年度裁字第800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裁字第1358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1478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602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667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9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9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外人楊莉芹於聲請人所開設之診所係屬實習醫師性質,不屬醫師法第28條第1項處罰範圍,且本案受診治之病人係自費門診病人而非健保保險對象,相對人以該案為由,非法扣留聲請人健保門診費用,及據此誣指聲請人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而片面終止合約,本件聲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533號應得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僅以聲請人之主張終止特約與行政處分之要件不符即予裁定不予審理有違前開解釋意旨,本院94年度裁字第602號裁定復又稱得另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可知前後裁判有所矛盾,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本院皆未予斟酌,亦屬證物未調查而有再審理由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且無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以不合法駁回其聲請,聲請人狀陳各節,無非係就本件實體關係事實加以主張,並就本院90年度裁字第800號裁定及94年度裁字第602號裁定之論斷加以指摘,然就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據以聲請再審,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於法未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268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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