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24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240號
- 抗告人
- 包公祠驪暉宮籌建委員會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日就本案都審會議是否准予核備,以申請書向相對人都市發展局請求確答,而相對人94年7月11日府都設字第09413538700號函仍引用其94年4月20日北市都設字第09431733800號函應適用新法,並認「無涉信賴保護補償議題」云云函覆抗告人,顯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損害抗告人之權益,已違反訴願法第1條、第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適用法律共同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原審從程序上駁回,自與鈞院69年判字第234號判例有違。況相對人以上開函文駁回抗告人之申請,亦不因本案尚未完成都市設計審議核備,而有後續行為,即解釋為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㈡按臺北市政府第131次都審委員會議紀錄,因據以准許之法令有所修正,致生新舊法律適用問題,經抗告人與相對人數次協調,結論均表示應依新法為之,無法依131次都審委員會議決議辦理修正,乃於94年5月2日就「准予核備否」要求確答作為訴願之依據。而相對人於94年6月16日以都發局局長具名函,以平信交寄作答,致抗告人未收到,幸由民意代表轉來影本始知悉。經請議員再詢究應以台北市政府作訴願對象抑或以中央為之,不數日,即94年7月11日接獲系爭函文,並由議員轉來口諭,乃逕向中央政府提起訴願。因此,抗告人據94年7月11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駁回後,未經修改之原案再提159次委員會議,請求核備,開會時主席僅問是否要訴願,經抗告人答覆:是,即結案,席間並無討論事實,惟會議記錄竟記載為經委員討論後予以駁回,由此可證94年7月11日函覆為行政處分云云。
三、本院查:原裁定係以系爭公函即相對人94年7月11日府都設字第09413538700號函,其內容略以:「本案尚未完成都市設計審議核備,且依前揭說明二(二)內容,亦無涉信賴保護補償議題。...四另本案因涉諸多法令檢討、開發可行性及公共安全議題,若無法依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第131次委員會議決議事項確實檢討修正,則無法續予審議或准予通過,並請貴會考量。」核其內容,僅係告知抗告人須依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議決議事項確實檢討修正後,始得有條件在相關土地地點進行開發,系爭公函內容並未損及抗告人之任何權益,當僅係單純事實陳述及理由之說明,實屬觀念通知之一類,而非對人民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公法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從而訴願機關依訴願法77條第8款之規定,自程序上予以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抗告人竟對之提起本件行政爭訟,即非合法等情,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一己之見解主張相對人94年7月11日府都設字第09413538700號函應屬行政處分云云,尚難採取。故原審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抗告人復以原裁定對其主張該函是否無效之實體爭執未為審究,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可採;而本院對此等爭執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