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42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42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96年度裁字第012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57號裁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202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復對該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12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前揭再審及抗告等裁定以相對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而調動排課,不得視為非行政處分而不得提起訴願,並認縱得提起訴願亦已逾越訴願期間,其前後之認定已屬矛盾;並以本院歷次裁定應適用訴願法第2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卻未具體敘明理由即逕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而為裁判,有違司法院釋字第185號及第416號解釋意旨,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第12款、第13款與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保全證據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以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無一語指及,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就證據保全部份,亦無從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中究明聲請人所主張應調查、保全之證據為何,或者與原聲請再審是否合法有何關係,自亦無從加予審酌、判斷,故本件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