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49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492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4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其他救濟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以下同)96年度裁字第455號裁定,提出「上訴再審狀」,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2551號裁定駁回抗告後,曾先後聲請再審,依序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1101號、95年度裁字第2164號、96年度裁字第455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以本院歷次裁判、裁判書及主文等等均無訴訟標的,依法均無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就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無一語指及,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