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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506號

土地複丈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506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間土地複丈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複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73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2558號、95年度裁字第946號、95年度裁字第1997號及96年度裁字第367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6年度裁字第3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735號裁定等一再敍述其在前此各程序起訴狀所述之實體上及程序上法律關係之理由,然對於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其僅泛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或空言其已對原裁定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及事證,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合法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506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複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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