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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438號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438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二字第1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第二次補償費複估之行政處分已因送達而對上訴人生效,並不因有無公告而有差異。上訴人收受該處分後並未提出異議,依大法官釋字第110號解釋,被上訴人即不得逕自廢棄。又本件係撤銷第二次複估的授益性行政處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之意旨,即有信賴保護之適用,原審竟認為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實有違誤云云。本院核其狀述所載,無非以其一己對法規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17條規定及釋字第110號、第525號解釋不當之違背法令,而原判決對此業已說明本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而將原行政處分撤銷,並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上訴意旨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且本件縱或有上訴人所主張信賴保謢原則之適用,亦因上訴人逾越救濟期間,而無從於本件予以審酌。綜上,難認為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438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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