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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045號

使用補償金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劉鑫楨陳秀美梁松雄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045號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使用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5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5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雖其以抗告狀提起抗告,惟對已確定裁定並不得提起抗告,故本院仍應以聲請再審處理,先予敘明。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本件實體上原因事實明確,人證、物證具備,原裁定理由矛盾,顯屬違法。又聲請人因不服原審91年度訴字第293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及242條之規定,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況聲請人事實上設攤業已40多年,亦經陳情、請願、訴願及行政訴訟等各程序,並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442號判決確認在案,如要推翻亦必須有具體證物來否認要件。另聲請人若有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況本件並未見原處分機關答辯狀之提出,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再者,上級法院審就下級法院所判決之事項是否正當,應以當事人聲明不服之範圍為限,對於兩造不爭之點,並無審究之餘地。而本院為法律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且適用法規屬法院職責,本院審究原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自應依職權調查,不受聲請人上訴理由之拘束,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已收回使用,自應核發補助云云。經查原裁定係以查原審判決對於如何認定聲請人有未定期繳納租金之情事,與核發補助費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維持否准核發補助費之處分,業已詳敍其認定之理由,上訴論旨,旨在述說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對該證據應調查而未予調查,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而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乃裁定予以駁回。本件聲請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惟其未表明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045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使用補償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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