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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584號

撤銷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584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壬○○
上訴人
癸○○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內政部
代表人
子○○
參加人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丑○○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桃園縣政府為闢建縣立桃園虎頭山公園(公10)工程,需用坐落重測前桃園縣桃園市○○段811之2地號等50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7年9月7日77府地四字第155872號函核准徵收,交由桃園縣政府以78年2月4日78府地用字第16817號公告,並依法發放或提存補償費。上訴人乙○○、丙○○、丁○○及辛○○申請撤銷徵收,發還渠等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42、143、145地號(重測前為桃園縣桃園市○○○段887之1、890、890之2地號)、同市○○段408、409、411、412、413及426地號(重測前為桃園縣桃園市○○○段887之2、887、886、890之1、886之2、886之3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桃園縣政府以90年7月4日90府交觀字第119395號函復,謂系爭土地仍屬桃園擴大修定都市計畫(公10)公園用地,該(公10)公園用地徵收案經臺灣省政府70年9月7日77府地四字第155872號函核准徵收,除系爭土地因上訴人等抗爭,尚未開闢使用外,其餘土地均已照核准計畫使用,被上訴人並非不開發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等以系爭土地經徵收後迄未依徵收計畫使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徵收,經被上訴人函復否准。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判決駁回,乃提起上訴。主張:

(一)本件有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變更之撤銷徵收事由,原審法院卻未加適用,逕以桃園縣政府通盤檢討結果,維持原公園用地,而認為無情事變更事由,不僅未依法適用法規,且被徵收土地現況與虎頭山公園未相連,有無法作為公園使用之事實,原審法院為不同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二)作為虎頭山入口公園,其前提應係基地坐落適於為出入口,但被徵收土地除未與虎頭山公園相連外,更未與對外連絡道路桃園市○○路○段相鄰,其間仍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房舍佔有戶居住其中,顯然本件徵收計畫自始錯誤,上訴人被徵收土地根本不應為徵收。至作業錯誤非僅指作業程序枝微末節之錯誤,實質規劃與整個計畫之妥當性亦為其範圍。原審法院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作業錯誤之事由,卻未加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三)上訴人屢為主張本件徵收土地,有許多情事變更事由,及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主張,原審法院卻未加調查、斟酌,實有違誤。而針對徵收作業,上訴人指出自始計畫錯誤、無益於徵收目的等作業錯誤之事由,原審法院亦皆遺漏未加調查。況自系爭土地經徵收以來,上訴人從未為抗爭或拒絕拆遷,本件土地未為使用乃桃園縣政府自行閒置棄用之結果,原審竟未調查,直接援引臺灣省政府函與本院判決,其顯違背調查證據之義務。另桃園縣政府歷年來對於虎頭山公園之開發計畫,均指系爭被徵收土地為未開發區,各任縣長花費無數規劃經費,皆未有任何闢建公園之舉措,93年間桃園縣政府甚至計畫招商,在系爭被徵收土地上興建旋轉餐廳,益證系爭被徵收土地徵收錯誤,土地難以使用或因情事變更無法使用,就此原審法院有調查之義務,其竟皆未為審酌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原審以:(一)本件原由上訴人乙○○、丁○○、丙○○及辛○○4人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撤銷土地徵收,經桃園縣政府於90年7月4日函復略以:「‧‧‧台端等所有坐落桃園市○○段142號等3筆土地及三聖段408等6筆土地,經查仍屬桃園擴大修定都市計畫『公10』公園用地,本府77年間皆奉臺灣省77年9月7日府地四字第155872號函准予徵收,該『公10』公園用地原核准徵收49筆,除台端等堅決反對抗爭,尚未開闢使用外,均已依照原核准徵收計畫施行使用,並非本府不予開發台端等之土地。」其餘上訴人壬○○等人未經向桃園縣政府先行申請撤銷土地徵收,於90年7月23日以請求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徵收,發還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日及92年8月19函復不予發還,雖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符合前項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其未符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惟按撤銷徵收之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其餘上訴人壬○○等人雖未經向桃園縣政府先行申請,乙○○等既已向被上訴人提出聲請,且所申請之土地範圍相同,基於訴訟經濟之理由,應認壬○○等得利用乙○○等3人之申請結果,其起訴即屬合法。(二)本件系爭土地係經臺灣省政府以77年9月7日77府地四字第155872號函核准徵收,經桃園縣政府於78年2月4日公告徵收,徵收當時,都市計畫係將其指定為公園用地,並以「為實施桃園市都市計畫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公10)以擴大闢建縣立桃園虎頭山公園範圍」而為徵收,亦有徵收土地計畫書影本附卷可稽。又本件經桃園縣政府通盤檢討結果,仍應維持原公園用地,亦有其提出之變更桃園市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附卷可稽。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並無依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與虎頭山公園等不相連,難作公園使用等情。經查,77年徵收當時,該都市計畫將本件系爭土地之週邊土地,分別指定為機關用地及營區用地,是依本件都市計畫之規劃,系爭土地與現有虎頭山公園(公10)原即不相連接,至於此種狀況,是否合宜作公園使用,為徵收有無必要性之徵收是否合法之問題,非本件撤銷徵收所得審究。況依上訴人提出之現況圖,系爭土地旁邊有道路通公園,並無不能作公園使用之情事。(三)按上訴人本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所列各款中之數項撤銷徵收事由提起本件訴訟,係合併提起數宗訴訟,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於民事訴訟,法院固應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應經訴願之先行程序,否則其訴即難謂為合法。而上訴人就原徵收處分是否應撤銷之爭執,並未對被上訴人或桃園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任何主張,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亦未曾就此部分為任何審酌,上訴人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於原審中追加此一訴訟標的,其追加之訴應為不合法。(四)縱認得於訴訟中追加主張,惟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而言。而所謂「作業錯誤」係指誤載所有權人,誤載土地標示等作業程序枝微細節之問題而言,至於上訴人所指,已涉及實質規劃是否妥當,或整個徵收計畫是否妥當,此乃徵收合法與否問題,亦非本件審究之範疇等詞,為判斷基礎,並附帶說明本件上訴人曾就本件公10公園用地,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並提起行政爭訟,遭判決駁回確定。其判決理由,即指出上訴人等人抗爭、拒絕拆遷,致用地機關無法進入該徵收土地內使用等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本件上訴人以前開各詞提起上訴,惟:1、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未就本件徵收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徵收事由之爭執提起訴願,其於提起行政訴訟後,始追加此部分請求,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上訴人就原判決此部分程序上之理由,未為任何指摘,自已難認上訴人已就此部分為合法之上訴。又因自程序上已可認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上訴人就有關此部分之實體上爭執,已無庸予論述。2、上訴人就原判決理由認定本件徵收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所定撤銷徵收事由所為指摘,經核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尚難認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違反調查義務之情事。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584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土地徵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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